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13號聲請人 溫孟智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姜俐玲 律師被告 吳登山
劉開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溫孟智對被告吳登山、劉開宏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吳登山、劉開宏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於80年5月22日設立,
被告吳登山、劉開宏及告訴人等人均為威久公司之股東,被告吳登山自威久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威久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則於93年1月14日登記為威久公司董事,惟迄至同年7月13日,則變更登記為非係威久公司之董事,因而不具備威久公司董事身份;而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於80年7月8日設立,威久公司為吉台公司股東,告訴人於吉台公司設立時登記為吉台公司董事,迄至89年10月27日,被告吳登山登記為吉台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則變更登記為非係吉台公司之董事,吉台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清算完結並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威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變更登記表2份、吉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及吉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52-80頁)可稽,此亦為被告吳登山、劉開宏及告訴人所坦認,此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吉台公司設立時,持有吉台公司股票1股,而其於92年12月27日在上開吉台公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第4列「受讓人蓋章」欄位及第5列「出讓人蓋章」欄位,以其所有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各1枚於上開欄位中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訴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23頁),並有吉台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9頁),又同為被告吳登山、劉開宏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吳登山、劉開宏2人是否涉犯盜用印文罪嫌或偽造印文罪嫌一節:
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盜用印文罪及偽造印文罪,係以無使用、製作印章權利或未得授權即使用、製作印章權利之人盜用或製作印文,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係自行在吉台公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第4列「受讓人蓋章」欄位及第5列「出讓人蓋章」欄位蓋用印文,自難認被告吳登山、劉開宏有何盜用或偽造印文之犯行甚明,自不得以盜用印文罪或偽造印文罪相繩無訛,檢察官之偵查並未有證據取捨違法不當之情。
㈢被告吳登山、劉開宏2人是否涉犯業務侵佔罪嫌一節:
⒈據證人即吉台公司技術員 黃麗卿 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和 告訴
人、被告吳登山及劉開宏、 吳晉億 等人,原本都係通用電子公司之雇員,後來部門解散,通用公司讓願意參加之舊員工經營該部門,於是便成立威久公司,後來有1位會計師建議威久公司再成立1個公司,所以才有吉台公司。當時說好威久公司的董監事就自然當選吉台公司之董監事,其他威久公司原始股東就受雇於吉台公司。伊記得當初威久公司董監事約定以象徵性出資新臺幣(下同)10元作吉台公司之股東,並有約定威久公司的董監事換人,吉台公司的董監事就跟著換人,如果沒有選上威久公司下一屆董監事,在吉台公司自然就不是股東了等語綦詳(見前揭偵續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吉台公司原始股東吳晉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60多年時,伊在通用公司工作,到80年間,通用公司將機房人員裁掉,並叫員工自己去開一家公司,所以渠等幾10人便成立威久公司,當時全數均為威久公司股東,後來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又建議威久公司另外成立吉台公司當作子公司,吉台公司原始股東就是威久公司及威久公司的5名董事。當時好像有說要拿10元購買吉台公司股份。第一次開會選威久公司董事時,渠等有約定若沒有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就要退出吉台公司,所以伊現在也沒有吉台公司股權。伊沒有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時,亦有將伊所持有的吉台公司股份給下一屆的董監事,但並不是沒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時才蓋章轉讓,而係在第一次選上時就先蓋好2個章,沒有選上時就可以直接讓給下一手。伊沒有選上威久公司董監事時,亦未將出資購買吉台公司股票之10元取回等語相符一致(見前揭偵續卷第122-123頁),可徵被告吳登山辯稱:威久公司係100%轉投資吉台公司,所以威久公司的董事就是吉台公司的股東代表。當初會議時有口頭說明,若威久公司董事身份移轉,吉台公司的股東身份就沒有了,大家協議若威久公司董事改選,原董事所持有吉台公司之一股就要無條件轉讓予威久公司新當選之董事等語(見前揭偵續卷第40-41頁)尚屬有徵,堪以採信。
⒉又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吉台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該股票反面之股
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各1紙,上開吉台公司普通股股票上股東欄位記載為本案告訴人,可知告訴人於吉台公司設立時確持有吉台公司股票1股,此有前揭吉台公司普通股股票1紙在卷可佐(見前揭他字卷第9頁)。然告訴人亦不否認於92年12月27日,其為從被告吳登山處受讓該股股份,以其所有之印鑑章,親自蓋用印文1枚在吉台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第4列「受讓人蓋章」欄位上;並於同時,復於第5列「出讓人蓋章」欄位上,以其所有印鑑章蓋用印文1枚等情,有股票轉讓登記表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0頁)。其中除告訴人指稱在受讓吉台公司股份時,同時在「出讓人蓋章」欄位蓋用印文一情,與證人吳晉億證述有關威久公司股東約定擔任威久公司董事者始為吉台公司股東事項之辦理程序一節情節相符,可認證人吳晉億之前揭證述屬實,確有吉台公司之股東應係威久公司之董事此一約定外;復審酌告訴人為智識能力均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倘若自始即認為其係吉台公司合法且永久股東,何以會在92年12月27日受讓吉台公司股票1股同時,復在出讓人欄位蓋用印文1枚,告訴人之舉實已悖於常情,益徵告訴人明知若不具備威久公司董事身份,即同時喪失吉台公司股東身份一情甚明;再者,當承辦檢察官質之告訴人上情時,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及動機,僅推諉指稱:不曉得為何在蓋用受讓人章時,要同時在出讓人地方蓋章等語(見前揭偵續卷第123頁)。
執此,足資證明威久公司之股東於其子公司吉台公司設立之際,確有約定威久公司之董監事同時具備吉台公司之股東身份,倘若喪失威久公司董監事身份,則同時喪失吉台公司股東身份一情至為明灼。
⒊既然需取得威久公司董監事身份,始得為吉台公司股東身份
一情係為真實,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早於93年7月13日業已不具備威久公司之董事身份,有前揭威久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64頁),縱被告吳登山、劉開宏2人將告訴人於92年12月27日受讓持有之股份1股轉讓予被告劉開宏,亦難認被告吳登山、劉開宏有何侵占告訴人吉台公司股份之犯行及犯意灼灼甚明。雖威久公司之董監事與吉台公司股東身份未能相符一致,有前揭威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變更登記表2份、威久公司案卷1份、吉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及吉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吉台公司案卷1份等件在卷可按,然此僅能推斷威久公司之股東未能落實設立吉台公司時之約定,惟尚非能逕據以論斷被告吳登山、劉開宏涉有侵占罪嫌無誤,檢察官之偵查應無疏漏或不當甚明。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吳登山、劉開宏2人涉有偽造印文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汪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