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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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東裕 被告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春 被告 蔡結成
范米珠 鄒弘 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傑 被告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欣如 被告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鳳環 被告億鑫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信憲 被告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結成、范米珠、 鄒弘原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億鑫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至第六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第二項至第六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結成、范米珠、鄒弘原連帶負擔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被告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被告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元,被告億鑫機械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被告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條(j)款及連續保證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范米珠、鄒弘原、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屋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輝明公司)、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
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1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按年息3.5%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並由被告蔡結成、范米珠、鄒弘原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嘉城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8條第(b)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
416萬6668元,及其利息暨遲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嘉城公司於被告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輝明公司、億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永崴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被告嘉城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與被告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輝明公司、億鑫公司、永崴公司應負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間客觀上具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嘉城公司、蔡結成、范米珠、鄒弘原應連帶給付原告416
萬6668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居家屋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6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山德公司應給付原告69萬6990元,及如附表編號2、編號
3所示之利息。㈣被告輝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億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永崴公司應給付原告177萬2700元,及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利息。
㈦第二項至第六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㈧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第2至6項被告完全免除票據債務。
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結成:其未向原告借款,是訴外人即嘉城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 謝穠謙 於100年間稱自己信用不好,無法當被告嘉城公司之保證人,被告蔡結成遂答應謝穠謙之要求擔任被告嘉城公司之保證人,但其當時在公司僅簽署過一份文件,並未對保,現在不知簽的是哪一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億鑫公司: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㈢被告嘉城公司、范米珠、鄒弘原、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輝
明公司、永崴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約定書、連續保證
書、貸款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億鑫公司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嘉城公司、范米珠、鄒弘原、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輝明公司、永崴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蔡結成雖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當時在被告嘉城公司營業所僅簽署過一份文件,並未對保,現在不知簽的是哪一份云云。惟原告對被告蔡結成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經以肉眼觀察銀行往來約定書立約人簽章欄及代表人欄後「蔡結成」之簽名,及連續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個人簽章欄、對保簽章欄內「蔡結成」之簽名,上開簽名之型式、運筆方式均相類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參以銀行往來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均於100年12月28日同日作成之情,足認上開簽名應為被告蔡結成親簽,被告蔡結成上開抗辯,不足憑採,是被告蔡結成既同意擔任被告嘉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連續保證書上簽名,自應就被告嘉城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
城公司、范米珠、鄒弘原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輝明公司、億鑫公司、永崴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至6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第1項或第2至6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之用語不明確,爰修正聲明為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2433元(裁判費4萬228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應給付之利息││號││││││(新臺幣)││├─┼─────┼─────┼─────┼──────┼──────┼───────┼───────────┤│1│居家屋事業│土地銀行八│EN021692│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3日│4242萬6300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股份有限公│德分行│││││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司││││││利息。│├─┼─────┼─────┼─────┼──────┼──────┼───────┼───────────┤│2│山德工程股│第一銀行樹│DA00000000│101年7月4日│101年7月4日│3333萬元│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份有限公司│林分行│││││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山德工程股│華南銀行六│FD0000000│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29日│3636萬6660元│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份有限公司│家分行│││││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輝明營造工│華南銀行林│ED0000000│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16164萬4000元│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程有限公司│口分行│││││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億鑫機械有│國泰世華銀│TC0000000│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11119萬4000元│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限公司│行三重分行│││││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永崴機械工│第一銀行樹│CA0000000│101年6月3日│101年6月4日│5252萬9200元│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程有限公司│林分行│││││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7│永崴機械工│第一銀行樹│DA0000000│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2124萬3500元│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程有限公司│林分行│││││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