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793、6794、7834、68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書賢為 朱柏奎 (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當時居住於桃園縣○○鄉○○○路38之10號5樓)經營工程營造事業所雇用之員工,因朱柏奎委託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且知悉朱柏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即基於幫助朱柏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幫助朱柏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朱柏奎上開桃園縣龜
山鄉居所地,由朱柏奎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周書賢,周書賢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公克)予朱柏奎施用;朱柏奎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上開時間、處所,以2,75
0元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周書賢。
㈡又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朱柏奎上開桃園縣龜山鄉居
所地,由朱柏奎交付7,000元予周書賢,再由周書賢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朱柏奎施用;朱柏奎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周書賢(至朱柏奎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嗣因朱柏奎、周書賢等人所涉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犯行已為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並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於同年月21日分別前往周書賢位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朱柏奎位於桃園縣○○鄉○○○路38之10號10樓之5住處搜索,分別查獲周書賢、朱柏奎,及在朱柏奎住處扣得上開周書賢為朱柏奎購買、已施用完之安非他命殘渣3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另在周書賢居住處扣得朱柏奎轉讓給周書賢、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案施用毒品之正犯朱柏奎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則被告幫助朱柏奎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相牽連案件,得由本院審理。
二、本案被告周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5頁反面),又被告受朱柏奎委託向「王哥」購買毒品之情節,亦經同案被告朱柏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226至227頁),另被告平常會幫朱柏奎跑腿購買毒品,朱柏奎會再從中撥分少量毒品予被告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淑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98、219頁)。又朱柏奎於100年
3月13日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又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是否買到毒品等情節,有朱柏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8頁)。
再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為朱柏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朱柏奎又撥分部分毒品予被告之情,亦有在朱柏奎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可參(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41至144頁,偵四卷第195至198頁),且上開朱柏奎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7頁)。此外,朱柏奎被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9000ng/ml,足見被告朱柏奎確有施用上開委由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疑。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周書賢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朱柏奎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由:
1.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等規定,可知一旦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已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①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30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
②復於95年間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3日確定;③另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3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易字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④再於94年12月11日至95年3月21日連續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
3.另一方面,被告雖於95年4月1日即入監(刑期自95年3月31日起算)接續執行編號①、②、③所示3罪,執行總刑期為1年9月,原訂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30日,累進縮刑42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19日,其亦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11月19日。但因其上開編號④所示之罪判決確定,而且因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該罪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檢察官發現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②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本院就編號②、③所示之罪減刑,及與編號④已經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將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再與編號④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4.被告再於:⑤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97年11月11日確定);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97年9月2日確定);⑦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99年12月18日確定)。編號⑤、⑥、⑦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5.被告前於98年1月22日被通緝到案接受執行後,即接續執行上開⑤、⑥、⑦3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開②、③、④3罪減得之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至99年4月7日縮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原為100年5月21日(計算方式係執行⑤、
⑥、⑦罪之執行刑2年2月,②、③、④3罪應執行刑1年3月,則因①、②、③先前接續執行1年9月,扣除①罪之有期徒刑8月後,需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經累進縮刑後,縮刑期滿及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6.被告所犯編號①所示之罪與編號②、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在96年11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部分不因後續編號②、③所示之罪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而影響(構成累犯之事由)。然就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則因為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隨後又與編號⑤、⑥、⑦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故編號②、③、④與⑤、⑥、⑦所示之罪均需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已全部執行完畢,而此一合併執行部分被告於假釋後,雖在假釋期間內之10
0年1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惟法務部並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已不能再撤銷其假釋,故仍應認為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之事由)。
7.綜上,被告於上開96年11月19日、100年4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
㈢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係該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僅不戒絕自
身吸毒惡習,為利於自己以成本價向朱柏奎取得毒品施用,又犯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惟正犯朱柏奎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甚鉅,及被告於偵查中交待犯罪經過,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等節,就上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經為朱柏奎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為朱柏奎所有之物,應由法院於正犯朱柏奎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朱柏奎嗣後再轉讓予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應於被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論罪科刑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亦屬當然,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