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 郭伴成 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被告 陳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伴成以被告陳麗芳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
100年度偵續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雖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於101年2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然聲請人復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自陳已於同日收受之,足見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確於101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1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書等件在卷可資核對。綜上,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芳為啟示錄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之詞曲,以及編號8、9所示歌曲之詞,均係由聲請人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詞曲著作,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著作物原件所有權或重製,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於92年間授權 廖信富 於92年8月20日以每首歌曲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授權予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伴唱機上使用,因認被告陳麗芳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不外係以被告係使用筆名「 孟芳 」之人,經被告及證人 董明 正供陳明確,且有記載「監製:陳麗芳(孟芳)」之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出版之「 邱芸子 :雲林人」專輯底頁工作人員名單可憑,故附表所示歌曲作詞人為「孟芳」者,應推定為被告所創作;而聲請人復自陳於進入啟示錄公司前,曾將附表編號1所示歌曲「借」予公司使用等語,則其於進入啟示錄公司後陸續創作之其他歌曲,推定由啟示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亦無悖於常情,則被告既為部分歌曲之作詞人,主觀上又基於公司之負責人地位而處理公司之財產,尚難謂其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惟:㈠被告並無創作能力,且無提出著作原件或說明,單憑上開專輯記載「監製:陳麗芳(孟芳)」之字樣,不足推定被告即使用「孟芳」為筆名之人;反觀聲請人已提出著作原本,且證人 董明正 亦證稱:不知被告有著作附表所示之歌曲,就附表編號2所示歌曲,聲請人曾與其討論發行後之收費方式等語,應認「孟芳」實為聲請人之筆名。㈡附表所示歌曲均為聲請人於啟示錄公司任職前所創作,並非職務上之創作,亦無授權予啟示錄公司,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推定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公司享有。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對上開疑點不查,逕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亦有明定,倘另有權利人對前開推定為相反主張,自應就著作權之歸屬為舉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陳麗芳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孟芳」為其使用之別名,附表所示以「孟芳」為作詞人發表之歌曲,歌詞的部分確為其所創作;「 郭東權 」為聲請人使用之別名,故附表所示以「郭東權」為創作人之歌詞、樂曲,確為聲請人所創作,然聲請人於啟示錄公司任職時,曾說若公司有虧損,那些歌曲都是公司的財產,其遂於公司結束時,授權廖信富處理之,並無侵害被告著作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
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曲之歌詞部分:
1.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曲,於公開發行時,均載明作詞者為「孟芳」,此有被告及聲請人提出之歌本影本附卷可稽(詳見附表)。而被告自稱為「孟芳」乙節,核與證人董明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其學音樂後,取藝名為「孟芳」,而告訴人原使用本名,後改以「郭東權」為藝名等語,及證人廖信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以前都叫被告「孟芳」,且被告陸續發表一些作品,都是用「孟芳」的名字發表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40頁、偵字卷第11頁),復有記載「監製:陳麗芳(孟芳)」之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出版之「邱芸子:雲林人」專輯底頁工作人員名單可證(見偵續卷第24頁),足徵被告確為使用別名「孟芳」之人甚明。而被告既為別名「孟芳」之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曲之歌詞著作人。
2.聲請人雖陳稱「孟芳」為其使用之別名之一,僅因在專輯中,詞曲均為同一人著作不好看,故交替使用不同別名云云,惟此節除與上開證人證述相左外,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歌曲,聲請人即以「郭東權」為詞曲著作人,顯見其並未迴避以同一別名擔任詞曲創作人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提出其所創作之歌曲光碟,用以證明其使用多個別名之事實,然其亦自承其中並無使用「孟芳」為別名(見偵續卷第40頁),自無從證明聲請人曾使用「孟芳」作為別名。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余帝 :不願兩頭飛」歌詞本,底頁關於統籌之記載,以及「 李如麟 :生日的祝福」歌詞本,底頁關於製作人之記載,均同時載明「郭東權」及「孟芳」,亦可見該2別名乃分屬不同人所有,始有併陳之必要。準此可見,聲請人指陳「孟芳」為其使用之別名之一,尚屬無據。
3.聲請人復陳稱系爭歌詞均為其所創作,被告並無創作能力云云,並提出創作原件之影本為憑。惟細繹該等原件內容及聲請人手寫說明,除部分筆記內容涉及附表編號4「怎樣看乎開」之歌詞創作過程外,其餘均與本案所爭執之9首歌曲無關,尚難遽以反證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曲之歌詞並非由被告所創作。而況聲請人所稱關乎歌詞創作過程之筆記內容,僅有「愛情永遠只能跟眼淚、花、烈酒,甚且哲學聯在一起」等句,顯與「怎樣看乎開」之歌詞「阮的感情是什麼,是酒是花也是淚」寓意上難認有所關聯,自難遽認整首歌曲歌詞為聲請人所創作。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歌曲之歌詞為其所創作,且被告經推定享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曲歌詞之著作權,則被告就此部分授權廖信富出售予英倫公司之行為,難謂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曲之樂曲部分:
1.聲請人曾於啟示錄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經其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86號卷第17頁),是其形式上為啟示錄公司之受雇人,並無疑義;啟示錄公司係發行、製作臺語歌曲之公司,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則聲請人縱非受雇專門從事創作,然不能排除其於統籌公司營運之餘,同時為公司創作歌曲以營利。而系爭樂曲為聲請人所創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且系爭樂曲為臺語歌曲,性質亦合於該公司營運之項目,基此,堪認系爭樂曲屬聲請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由啟示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為公司創作的歌曲屬於公司的財產等語,堪予採信。
2.雖聲請人指稱系爭樂曲係其進入啟示錄公司之前所創作云云,惟其所憑之前開創作原件,與本案所涉歌曲無關,已如前述。反觀聲請人於另案刑事再議聲請狀內自承:被告曾向其承諾,若啟示錄公司賺錢,將與其分紅,因而聲請人戮力奉獻公司,將所寫歌曲無償提供啟示錄公司使用(見偵續卷第
8頁背面)等語,益徵聲請人曾同意由啟示錄公司使用其所創作之歌曲。該等樂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歸屬於啟示錄公司,則由被告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將該等歌曲授權、出售,無從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該首歌曲之詞曲,均由聲請人創作,且被告於92年間將該首歌曲授權、出售時,未再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續卷第20頁、第41頁),惟該首歌曲係聲請人任職於啟示錄公司時,無償提供予該公司使用,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高檢署智財分署上聲議字第51號卷第4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與啟示錄公司間,就該首歌曲有何使用期間或方式之限制,被告嗣後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處理該首歌曲之授權、出售事宜,主觀上難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表┌──┬──────┬────┬────┬─────────┐│編號│歌曲名稱│專輯標示│專輯標示│備註││││之作詞人│之作曲人││├──┼──────┼────┼────┼─────────┤│1│不願兩頭飛│郭東權│郭東權│見偵續卷附「余帝:││││││不願兩頭飛」歌詞本│├──┼──────┼────┼────┼─────────┤│2│生日的祝福│孟芳│郭東權│見偵續卷第26頁│├──┼──────┼────┼────┼─────────┤│3│心事放心內│孟芳│郭東權│見偵續卷第29頁│├──┼──────┼────┼────┼─────────┤│4│怎樣看乎開│孟芳│郭東權│見偵續卷第25頁│├──┼──────┼────┼────┼─────────┤│5│珍惜今啦日│孟芳│郭東權│見偵續卷第28頁│├──┼──────┼────┼────┼─────────┤│6│癡情不甘放│孟芳│郭東權│見偵續卷第31頁│├──┼──────┼────┼────┼─────────┤│7│你是我最愛│孟芳│郭東權│見偵續卷第29頁│├──┼──────┼────┼────┼─────────┤│8│愛人委屈你│孟芳│ 連廷安 │見偵續卷附「余帝:││││││不願兩頭飛」歌詞本│├──┼──────┼────┼────┼─────────┤│9│往事存苦味│孟芳│ 洪金昇 │見偵續卷附「余帝:││││││不願兩頭飛」歌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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