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77、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惠玲原與 潘彥均 為男女朋友,經潘彥均要求分手後,許惠玲知悉潘彥均早有女友,因而心生不滿,遂㈠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臺中縣○○鎮鎮○路○○巷○號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潘彥均女友部落格「暴力羊。自言自語」網頁,接續在該部落格留言版上,以「 玲子 」之名義,張貼「潘彥均的人品很不好請他好好說清楚到底之前玩過幾個女人,去大陸又是怎麼玩的,確認一下是否有得愛滋病」、「你之前的男朋友潘彥均搞不好有愛滋病,剛跟他談他完全不否認都沒回答,他們公司說他這人在那風評也不好,他2008和2009都去香港應該是過境到大陸玩女人,那邊的女人超便宜要怎麼玩就可怎麼玩,會遇到他這種人真是倒大楣,最好不要被他傳染到愛滋病」、「潘彥均就是這種心態想到處把女人玩遍」等文字,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前開足以毀損潘彥均名譽之事;㈡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3月9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個人以「michelle」名義設置之部落格網頁,在該部落格上張貼潘彥均及其女友之照片,並以「這世上有這種超級會玩女人的爛男人...」、「未婚女性請小心注意不要成為下個受害者」為標題,張貼「這男人與女友交往已快5年...從學生時代到現在玩過的女人有超過百個以上了...28歲減16歲開始玩好了,一年至少有玩過10個(因為他玩過就換,當初他玩他這女友時也是如此,看了他女友的部落格及無名的心情知道的)所以12年*10個等於120個女人!不知各位看倌看了這有什麼感想。」等辱罵潘彥均之文字,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前開足以毀損潘彥均名譽之事,以達其公然侮辱潘彥均之目的;㈢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在前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spring7595」名義設置之部落格網頁,擅自冒用潘彥均之名義,在該部落格上張貼「TO:各位國貿系的同學,我是正修進修部電機系的學生...今天斗膽的跑到貴寶地...有一好事相告...我們一群黃金單身漢希望可以跟貴系的女生舉辦一次聯誼...希望可以給我們個機會,如果願意,請來電0000000000(潘彥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中偉 (潘彥均更名前之名字)或者EMAIL:[email protected](潘彥均之電子郵件帳號)」等文字,以表示潘彥均欲邀約該部落格網頁設置者進行交友聯誼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潘彥均。
二、案經潘彥均委任告訴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告訴及潘彥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惠玲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在網路上以散布詆毀告訴人 潘彥鈞 之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公然侮辱等行為,及在網路他人之部落格上偽造告訴人潘彥均之名義張貼內容為告訴人潘彥均欲尋求聯誼對象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彥均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潘彥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於網路部落格用以誹謗告訴人潘彥均名譽之文字列印資料3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13177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99年度他字第1723號偵查卷第6至8、32、48、5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4月1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773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會員帳號個人資料1份(參照99年度交查字第77號偵查卷第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二者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誹謗罪及1次偽造準私文書罪三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潘彥均與其分手,且事後得知告訴人潘彥均早已有女友之情,心有未甘,乃利用網際網路於他人或自己之部落格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潘彥均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上網者瀏覽,以達其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潘彥均之目的,甚至於冒用告訴人潘彥均之名義,擅自張貼徵求聯誼之文字,致使不特定上網者,對告訴人潘彥均之形象有所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彥均,被告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本院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未再繼續為誹謗告訴人潘彥均名譽之行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被告於網路部落格中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對於告訴人潘彥均之傷害程度,且考量被告本身係因與告訴人潘彥均分手後,心情無法平復,以致做此本件觸法犯紀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冷靜、理性處理感情問題,並有所警惕,不致再濫用網路以張貼誹謗、侮辱他人名譽之文字,本院考量被告因無法面對告訴人潘彥均提出之分手要求,在感情受創,抒發無門之情況下,以致觸犯本件犯行,相信此後被告當謹守分際,不再有失序之行為,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