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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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告 吳佩芯

訴訟代理人 吳勝農

被告 陳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交屋之日止(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之後租金均未繳納。故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09年11月1日出租予被告後,兩造間租約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屆期終止,被告尚未交還房屋。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一個月租金,租金於每月20日給付,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0日起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萬6,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裁判費1,100元,見本院卷29至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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