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秀津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
字第15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
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司
促字第151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而系爭裁定於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6
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日)之同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系爭裁
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司促
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自應就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香港商教科研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教科研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並簽定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司促卷第6頁,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9條已約定由教科研公司提供商品予相對人,而教科研
公司於契約成立時,同時將其對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異議人。系爭契約已交付相對人審閱,異議人亦自
民國96年12月起持續以電話向相對人催討未清償之帳款,相
對人亦於110年9月2日以電話向異議人確認本件未清償之
債務,異議人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系爭裁定
以異議人並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
會,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依法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
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
釋明之責。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
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
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
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
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債權讓與契約,在未
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
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
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
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
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
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
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
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
補正,逕予駁回。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教科研公司,異議人並非系
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契約
正面上方印製「TIMELIFE」、「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特約商名稱:香港商教科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等抬
頭文字,中間印製「申購人基本資料、家庭資料、聯絡人
資料、購買商品資料、信用卡繳款授權扣款同意書、送貨
資訊、業務記事」等空白欄位,背面則係印製「特約條款
」,自客觀以言,系爭契約顯為異議人事先大量印製,用
以備供「與其有代償消費帳款並讓與消費帳款債權之法律
關係之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消費者成立消費契約之時,
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之適
用。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及賣方
同意於受讓人蓋章傳真同意本契約之回函予賣方時,且覆
驗申購文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本
契約始生效力。賣方於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
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其次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且
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買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任一權利或義務,除經賣方及受
讓人書面同意,不得為轉讓、轉貸、質押及其他有礙賣方
及受讓人權益之行為。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
、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
方負擔之,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受讓
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受讓人
經賣方授權向收單機構取得之信用卡分期繳款之款項,視
為買方應繳給賣方之分期付款,因賣方已將本債權轉讓給
受讓人,故賣方不得向受讓人請求歸還上開分期款項。」
,前揭約定使異議人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只享有權利而未
負有任何義務,且使消費者喪失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抗
辯權與第2項之抵銷權,間接使消費者在得行使民法第35
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得
行使之權利時,對商人即出賣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權利,致消費者陷於一面需支付價金予同為商
人之異議人,一面需另行對商人即出賣人主張前揭基於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得行使之權利之困境,同為商人之出賣人
與異議人,利用此等約款取得優越地位,致消費者陷於不
利之境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
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認前揭約定無效。異議人
自不得以前揭約定主張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再者,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提出已將債權讓
與通知送達相對人之證據,以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難
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薄弱
之心證,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
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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