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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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許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2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核貸日第6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自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7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