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依法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
不足裁判費20,3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17日送達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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