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意旨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1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1公克,驗後毛重0.05公克,有該院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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