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保管原告所有之80萬元,約定於96年01月15日返還,詎屆期未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影本1
紙、支票影本1紙、本票影本4紙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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