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確定,惟該罪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1年2月中旬至同年4月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7月16日經法院通緝,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0日始遭緝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受刑人甲○此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