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8日
結婚,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9鄰成功24號,未料被告於96年10月上旬間某日,無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告於96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其來台事由為團聚,來台地址與原告住所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6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67009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申請文件影本3張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