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0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親生女,原告當年係向戶政事務所謊
報,並經登記為長女,原告現需申請社會救助而不符資格,但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意旨即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如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及兩造之身份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而依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認為:「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足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故兩造之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女,既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