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叁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4包,及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7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0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個,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在卷可參,故應視同違禁物。又前揭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0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54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附著於吸食器及殘渣袋,且量微非予毀損無法分離,堪認二者無從析離(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亦均應視同違禁物,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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