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再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甫於民國9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能戒除其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月26日,甲○○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並當場在其運動鞋內起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親排尿液送驗,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於同日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所方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