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蔡宗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俞蓉
被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
幣5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
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上開二幢房屋彼此相連
,詎民國110年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漏水,而
於同年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一樓看診
處及包藥處嚴重漏水,原告立即聯絡被告,共同察看漏水原
因,遲至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原告委託之土木技師許澤
華與被告委託的水電師傅,以顏料試水,證實係被告上開房
屋二樓後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修,導致該浴廁排水
溢流至系爭房屋二樓,該水電師傅亦表示會請示被告重遷管
線等語,然原告已因此造成二樓餐廳裝潢毀損、一樓天花板
有水漬痕跡及藥品泡水毀損,原告修繕及藥品損失如附表所
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房屋二樓浴廁排水阻塞,
並不爭執,然被告已另施作排水設施,將排水管外接至另外
一側排水口,至於原告所提修繕及藥品損失部分,藥品毀損
並無單據,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上開房
屋二樓後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修,導致該浴廁排水
溢流至系爭房屋二樓,造成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
一樓看診處及包藥處嚴重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被告上開房屋出租廣告、二樓
後陽台增建浴廁照片、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漏水、及藥品泡
水毀損照片、系爭房屋二樓餐廳裝潢前、後照片及因漏水毀
損照片、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陽台排水孔髒亂阻塞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6頁),而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上開房屋二
樓浴廁排水阻塞及另施作排水設施,將排水管外接至另外一
側排水口等情,衡諸社會常情,倘非因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
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修,導致該浴廁排水溢流至系
爭房屋二樓,造成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一樓看診
處及包藥處漏水之情形,被告大可不用理會原告,豈有另施
作排水設施,將排水管外接至另外一側排水口之理,故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一樓看診處及包藥處漏
水,係因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
修,導致該浴廁排水溢流至系爭房屋二樓乙節,應為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同法第213條第
1、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因上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及藥品損失如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報價單、發貨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7-60、161頁),且原告亦提出泡水毀損之藥品24
盒,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藥物共24盒,內有裝藥
物,部份藥物外包裝有變黃之跡象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否認藥品毀損云云,並無可採。又修繕項目之「油漆復
原」、「水電」、「拆除木地板」等項目,依社會常情判斷
,主要為工資,材料部分占較少比例,故不應予折舊。至於
「餐廳木地板裝潢復原」部分,係以新的木地板替換舊的泡
水毀損之木地板,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木片、單
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7年,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已逾
耐用年數者,則僅存殘值即〔成本ㄨ1/(耐用年數+1)〕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餐廳木地板裝潢照片,屬上開餐廳木地
板裝潢之【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
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其耐用年限為7年,原告自陳98年
6月開始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迄至泡水之日11
0年2月24日,已逾上開耐用年限7年,故餐廳木地板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8之殘值即7,350元〔58,800/(7
+1)=7,350〕,加計無庸折舊之油漆復原(8,000元)、
藥品損毀(4,600元)、水電(14,500元)、拆除木地板(
9,000元)、油漆復原(12,000元),合計為55,450元(7,
350元+8,000元+4,600元+14,500元+9,000元+12,0
00元=55,4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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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樓營業處修繕及損害部分(金額部分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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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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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油漆復原│樓│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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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藥品損毀│盒│20│230│4,600元││
├───┴────┴───┴───┴────┴────┴────┤
│小計:1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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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樓餐廳毀損及修繕部分(金額部分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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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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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電│樓│1││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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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拆除木地│樓│1││9,000元││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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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油漆復原│樓│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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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餐廳木地│樓│7.5│7,800元│58,800元││
││板裝潢復││││││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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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9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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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計:10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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