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33號

原告 黃友珍

被告 吳方吾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200元(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課稅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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