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陳志豪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否已終結。
2、說明債務人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自民國107年10月起每筆存入款項之緣由。
3、據債務人所提加油發票每筆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上下,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等加油金額顯然過低,不合常理。又加油時間有在凌晨3點至5點間,亦有夜間8點至11點間,與債務人所陳駕駛時間在上午8點至下午6點之陳述顯然不符。債務人應據實說明所提加油發票每筆金額過低之理由,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4、提出債務人兼職駕駛娃娃車之雇主名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每月收入4,000元之證明文件。
5、提出債務人自107年12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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