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9E-4275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李欣儒 騎乘MEX-1707號重機車,沿新明路對向中間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