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王鴻基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配偶 黃新貽 自民國105年1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2、提出債務人全戶因低收入戶資格而受領補助、津貼金額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自105年12月起迄今之全部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陳報債務人受僱之「傳祺有限公司」之全名及統一編號,實際負責人之姓名,並應詳為說明債務人於該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如何計算及如何發給薪資新臺幣2萬5,000元,債務人陳報係「靠行」之意思為何?
4、債務人既確有受領薪資之事實,即應提出由發給薪資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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