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樹德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樹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樹德於民國110年1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往延和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街與延和路之交岔路口處並右轉至延和路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 陳瓊華 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貿然向左前方偏駛並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陳瓊華見狀閃避不及,林樹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左前及左後車門因而擦撞陳瓊華左側下肢及所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陳瓊華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局部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樹德於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經陳瓊華之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
二、案經陳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樹德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審就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25-27、29-31、41-49、50-51頁;原審交訴卷第40-41、47-54頁)。是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並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與騎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5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仍屬有別,犯罪動機、手段尚有不同,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本院綜合斟酌全案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前於110年1月18日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全額給付,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誤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認被告犯後態度非為良好並據為科刑審酌事由,顯有未合;另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質並不相同,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須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逕予加重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並未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不顧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為何,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案發後未幾即已就其車禍造成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雖所育子女已經濟獨立,然兒子生意失敗須由其擔負養護孫子之責任,女兒亦經濟狀況欠佳,現從事粗工,租賃房屋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