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菁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硬碟式點歌機)1臺、隨身碟1個、點歌歌本
1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阮菁竹違反著作權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電子產品(硬碟式點歌機)1臺、隨身碟1個、點歌歌本1本、(詳本署
105年度保管字第58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6日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8年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扣案之電子產品(硬碟式點歌機)1臺、隨身碟1個、點歌歌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苑嬬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著作權資料等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