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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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二張),准予發還黃雅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扣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因該手機已無充當該案證物之重要性,爰請准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扣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在案,嗣案經起訴,由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目錄表、本院108年度保管字第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而依上開判決書顯示,前開扣案手機並未用於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諭知沒收,另參以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時,本即未將之該手機用為證據,且事後本院函詢檢察官有無繼續查扣該手機之必要時,據覆稱:扣案物已調查完畢,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起訴書、108年3月6日士檢家公107毒偵2458字第108000962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亦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者,依左列程序辦理。。。(三)發還:承辦機關於收到前項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分證明後發還」,「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發還前揭扣案物,自得依上揭規定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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