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四行於「經由 徐兆明 介紹」之後增加「...,與 鄭燕芳 接洽,並將其個人證件交付鄭燕芳,由鄭燕芳再轉交『黃先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三、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因刑法關於共犯、身分犯、連續犯及牽連犯等之規定均已於本次修法時予以修正,就修法前後之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
㈠共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㈡牽連犯
被告甲○○與鄭燕芳、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先生」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處斷;惟在刑法修正後,因已刪除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將使得被告甲○○所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的二罪均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由以一罪論變成以二罪論,再定其應執行刑,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採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就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同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同年2月2日公布),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有關罰金刑部分,新法即無何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舊法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購車需要,為貪圖不法利益,乃與鄭燕芳、「黃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並交付車輛,結果造成損害,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