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
0弄1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
一、戊○○、丙○○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唐先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起,在報紙上刊登借款之小廣告,或以手機簡訊傳送借款訊息予不特定人,以誘使急迫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向渠等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分別為下列之重利行為:
㈠、渠等乘丁○○因急迫欲償還前所積欠之借款,於95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門口,推由戊○○、丙○○貸予丁○○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5千元,實付8萬5千元,同時要求丁○○簽立同額借據2份及同額本票乙張,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為擔保。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一期,戊○○、丙○○乃分別於95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依序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萬
5千元、3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2千元及1萬5千元,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1萬2千元。
㈡、渠等又乘甲○○急迫為替丁○○償還信用卡等債務,於95年
2月13日,亦在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門口,推由戊○○、丙○○貸予甲○○8萬元,惟預扣第一期利息2萬元,實付6萬元,並要求甲○○簽立同額借據2份及同額本票乙張,且約定利息以每7日為乙期,嗣戊○○、丙○○即先後向甲○○收取2期各2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95年3月
20日向甲○○收取8萬元,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2萬元。
㈢、渠等推由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乘己○○急迫,自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止,以每借10萬元,先預扣利息2萬元,實付8萬元,應於7日後償還10萬元,並同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借款日後第3、4天及第7天面額各
5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如屆期未全部清償,未清償部份即視為下筆借款,並另簽發本金加計利息之支票之方式,先後多次貸與己○○款項未達100萬元,而陸續向己○○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5年3月間,因己○○前簽發之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渠等遂推由謝先生與己○○協商,改由己○○簽發同額之本票、借據各4份向謝先生換回之前簽發之上開支票。同年月間某日,渠等即推由戊○○,丙○○持己○○前所簽立之借據至己○○位於新竹市○○路343之
1號之詮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己○○索討欠款,並出示前開借據予己○○,己○○遂與戊○○、丙○○約定數日後給付第一筆款項,嗣於數日後己○○即先行返還30幾萬元,同時取回第一份本票及借據,並約定一個月後再給付第二筆款項。嗣戊○○、丙○○尚未收取第二筆欠款時,即於95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東門圓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丁○○及甲○○簽立之借據各2份、本票各乙張;己○○簽立之借據乙張及丙○○所有與戊○○、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乙本。己○○於戊○○、丙○○為警查獲後,仍然陸續給付欠款30餘萬元,始取回全部簽發之借據(不包括扣案之借據乙紙)、本票,渠等連同本金加計利息共計取得4百多萬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㈠、㈡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害人丁○○及甲○○簽發之借據各2張、本票各乙張、空白商業本票乙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至45頁),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㈢部份,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戊○○辯稱:因為共同被告丙○○沒有車,所以由 伊載 共同被告丙○○去收款,被害人己○○是欠共同被告丙○○朋友的錢,伊沒有參與放款給被害人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確實沒有借款給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是積欠伊朋友工程款,朋友委託伊去收款,只有單純向被害人己○○討債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㈢部份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庭被告二人有無見過?)有來向我討過債」、「(提示偵卷第
36頁,借據是否你簽發的?)是」、「(開這份借據、本票交給何人?是否交給在庭被告?)支票拒絕往來後,我跟他們談,他們同意之後,我們才這樣做,這是我跟唐先生地下錢莊的另外一名謝姓男子談的,所以借據、本票是我簽發給該名謝姓男子的」、「(在庭兩位被告找你時,是否只有給你看你簽發的本票?)他們是拿剛才提示的借據給我看...」、「(95年4月你是否還有還錢?)有」、「(共給在庭被告二人多少錢?)...詳細金額不記得」、「(被告二人有無簽收就給你?)被告二人還給我我簽發的本票...」、「(被告二人還你本票還是借據,還是兩者都還?)兩者都還...」、「(你與謝先生談好分期之後,就由被告人二人來找你要錢?)是」、「(被告二人來找你時,也是要求跟謝先生談好分期的款項來付款?)是,但是時間上有給我寬限一點,可是要先跟被告二人確定時間,而且約定好時間就要給錢」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害人己○○簽名之借據乙紙及空白商業本票乙本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偕同被告戊○○向被害人己○○收款30餘萬元等情,是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及被告丙○○所述,可知被害人己○○簽發予重利集團謝先生之借據、本票後,嗣後即由被告戊○○、丙○○持以向被害人己○○索款,而被害人己○○向被告2人要求寬限時間還款,被告2人亦表同意,並與被害人己○○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嗣經被害人己○○償還第一筆借款後,被告2人亦交還被害人己○○所簽立之第一份借據、本票,是被告2人取得被害人己○○簽發之借據、本票後,就還款方式、時間均有權限與被害人己○○協議,嗣後又前往收取款項,迨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被害人己○○仍再陸續給付唐先生、謝先生等重利集團30餘萬元始取回全部借據、本票,足見被告2人與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確係同一重利集團,洵屬無疑。
2、被告丙○○雖辯稱:借款是工程款,借據是伊友人 小胖 委託伊收帳而交給伊的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剛說你雖然沒有問被告二人為何來找你,因為你心知肚明,所以被告二人也沒有跟你託辭說是何家公司的工程款?)是」等語明確,況被害人己○○所積欠之款項如係工程款,何以會簽立借據,又該借據之內容亦載明:本人己○○於94年12月2日因需款孔急,茲向友人調借現金計新台幣66萬5千元整...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自承伊不清楚為何工程款要簽立借據等語,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再者,就被害人己○○簽立之借據(見偵卷第36頁)與被害人甲○○、丁○○簽立之借據(見偵卷第32頁、34頁)觀之,其借據之格式、內容、字體均完全相同,有該借據3份扣案足資佐證。
再者,經本院訊問證人己○○亦結證稱:「(剛才提示的借據,跟被告二人還你的借據格式是否相同?)是」、「(你簽發地下錢莊唐先生、謝先生的借據,格式是否也相同?)是」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
2人與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均係使用完全相同之借據,顯然被告2人與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確係屬同一重利集團,應屬無疑。又被告丙○○另辯稱扣案之被害人甲○○、丁○○簽立之借據是伊友人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打的,小劉是伊以前開寵物店的客人云云,亦顯不可採,
3、至於被告戊○○雖辯稱:伊僅搭載被告丙○○前往收款,並無參與重利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己○○證稱:「(包括第一次、第二次,被告二人跟你討債,都是兩人一起來?)是」、「(兩人一起跟你要,還是其中一人跟你要?)都是兩人一起來,兩人都有跟我談要還錢的事情」、「(被告二人來找你討債,不只要你還一筆,而是同時跟你要好幾筆,所以才會約好下次見面時間?)是」等語(見本院96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戊○○亦自承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找被害人己○○收錢時,伊有對被害人己○○說欠人家錢就要還等語,是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㈠、㈡、㈢重利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辭,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與罪、刑有關應綜合整體比較適用部分:
⑴、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與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多次放款予被害人丁○○、甲○○、己○○,而先後收取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確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賴以維生。是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而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刑法修正後,因已刪除常業重利、連續犯規定,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重利犯行,即應併合處罰。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刪除常業重利罪後,依數罪併罰分論合併計算被告2人上開3次重利犯行之法定最高本刑仍較修正前常業犯之法定最高本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應論以較輕之刑法第344條而併合處罰。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4條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整體比較後,被告2人以適用新法即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就上開3次犯行予以併合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整體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
3、與罪、刑無關,應依新法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部分:
⑴、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
⑵、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施行後同條款之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4、沒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應適用修正後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均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則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被告2人係一同前往交付借款予被害人丁○○、甲○○,亦一同前往向被害人丁○○、甲○○收取利息,業據被害人甲○○、丁○○2人證述明確(見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另就上開事實㈢部份,初始雖係推由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放款予被害人己○○,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嗣後則推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己○○收取重利之本金、利息,且被告2人一同與被害人己○○商談還款事宜,足見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㈠、㈡、㈢重利犯行,與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確有上開事實㈢犯行,原審認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2人就事實㈠、㈡、㈢部分,與唐先生、謝先生、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2人與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無犯意聯絡,均容有未洽,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本院認被告2人應科之刑,乃與上開規定不符(詳如後述),故應認檢察官之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審酌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合理之金錢報酬,而與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經營重利集團,對經濟狀況急迫之被害人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無異於雪上加霜,且被害人己○○,實際借款不到1百萬元,惟本金加計利息已償還4百多萬元,顯見被告
2人及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組成之重利集團收取貸予被害人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情節重大,且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被害人己○○仍畏懼該重利集團之勢力,乃繼續支付30多萬元,顯見被告2人所屬重利集團對社會、個人危害甚鉅,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㈠、㈡之犯行,且事實㈠、㈡犯行情節較之事實㈢情節輕微,然被告2人自始至終飾詞狡辯否認事實㈢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乙本係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該空白商業本票乙本顯係被告丙○○與被告戊○○、唐先生、謝先生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害人丁○○、甲○○、己○○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物,雖係被告2人及唐先生、謝先生、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2人貸款予被害人等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據行使之,且被害人丁○○等3人均已清償完畢,上開借據及本票亦應分別交還被害人丁○○等3人,是尚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2紙,亦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供稱乙○○係伊朋友,該借貸僅係一般普通借款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