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陳祥鴻陳彥翰 。婚後原租屋居住於原告娘家附近,但因被告嗜賭,經常領到工資後就去賭博不上工,收入不穩定而無法支付房租,乃不得已搬至原告娘家之頂樓加蓋居住。然被告嗜賭之習性變本加厲,經常向原告要錢賭博,原告不給,被告即威脅要殺娘家全家,後竟帶汽油回家,或趁原告熟睡時,將瓦斯桶搬到房間,表示要引爆讓全家一起死云云,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及痛苦。又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曾因喝醉酒與原告拉扯,造而原告右腳第二指脫臼裂開,約一個月行動不便,詎被告毫不關心,從未開口詢問原告傷勢,讓原告心恢至極。迨至84年6、7月間,原告與母親一起經營宵夜生意,被告非但不予幫忙,竟表示小吃店所有營收均要交予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竟於營業時間至店內搗毀桌椅及物品,並恐嚇要殺死原告云云,讓原告無法做生意,不得已於84年底結束營業,並因害怕被告報復,自85年離家躲避被告迄今。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長期嗜賭不工作,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棄原告及兒子之生活於不顧,又經常恐嚇要殺原告及娘家家人,砸店使原告無法營業,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離婚事由,原告自得據此請求離婚。
三、再被告不思戒除賭博惡習,戮力工作,竟終日恐嚇原告要錢,絲毫未盡照顧扶持家人之責,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之圓滿及幸福和諧。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0年,對彼此之情愛已失,難以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僅徒增雙方精神上痛苦及生活困擾,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否認有說要殺死原告全家。
二、被告幫原告去農會貸款兩百萬,因為原告沒有繳納利息,致被告的房子被查封。原告離家因為原告欠別人錢。
三、原告還錢就同意離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長期嗜賭不工作,又經常恐嚇要殺原告及娘家家人,又砸店使原告無法營業,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則否認曾說要殺死原告全家,又把小吃店桌椅推翻,是因原告沒有繳納貸款利息,致被告的房子被查封云云。雖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祥鴻(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陳:「(爸爸酒後是否鬧事?)會。爸爸酒後說話大聲,會比較煩。」、「爸爸酒後會摔東西,他們之前經常吵架,爸爸不會拿錢回家,沒有盡到家庭責任。爸爸以前作工頭,還沒有發薪水,就把錢花光,工人就來要錢。爸爸把錢花費在喝酒賭博上。爸媽經常吵架,我住二樓,他們住三樓,吵架我都聽得到。爸爸喝酒後,會重複一些以前說過的話來吵,我覺得很煩。爸爸就會吵到他高興,可能一兩個小時。爸爸都是晚上八、九、點吵到十
一、二點累了才睡。」、「(是否看過小吃店發生的事情?)我沒有看到,但外婆有說。當時因為爸爸要跟媽媽拿錢,媽媽不給,爸爸就翻桌子。」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亦到庭自承:「(原告有無欠別人錢?)我欠被告兩百萬元是事實。我剛開始有繳納利息,後來沒有工作,就沒有還。我已經繳納利息兩年多,後來撐不下去就沒有繳納。」等語(見同前筆錄)。固可證明被告因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而有脫序之行為,然此乃肇因於原告未經被告認同即逕為錯誤投資及未定期清償貸款所致,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婚姻衝突自屬難免,則僅憑兩造間偶有勃谿,是否遽謂被告上開所為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尚足斟酌。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則觀之原告所陳,實難依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謂被告長期嗜賭不工作、曾以引爆汽油、瓦斯桶威脅原告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事,惟亦經其於起訴狀陳明「85年乃離家躲避被告迄今」,又經證人陳祥鴻到庭證陳:「(母親搬去何處?)我不知道。媽媽不搬回來是怕爸爸騷擾她。」、「(有無告訴爸爸有關媽媽住所?)沒有。我也不知道媽媽住何處,媽媽住何處我沒有必要知道。因為爸爸會一直問我。」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係因原告於兩造相處不睦,無法忍受,即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又未告知被告其目前住所之故,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或有能力而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觀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多年,彼此已無感情,業經證人陳祥鴻到庭證稱:「爸媽沒有同住一起很久。」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周玉葉 (00年0月0日生)到庭結證:「(原告為何離家?因為被告翻桌,原告無法忍受,就離開。」等語在卷(見同前筆錄),則本件婚姻因兩造分居長達10年餘,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任何交集,已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且雙方之誠摰互信亦不復存在。再者,被告亦於96年4月4日到庭自陳:「原告還錢就同意離婚。」,益證兩造間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出現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足堪認定。則兩造長期因金錢問題相處不睦,迭有爭執,被告未能採取理性溝通方式予以處理,致使婚姻裂痕加劇,固有過失,然原告未積極面對,反而採取逃避之處理方式,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亦難謂無同等的過失,顯可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當。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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