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曾文志
曾淑琴 曾佩珊 曾蕙蘋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喚璋 被告 許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交訴字第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並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1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朋友家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28)日下午
6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沿萬丹路1段南往北方向往屏東市行駛,於下午6時許行經萬丹路2段與丹榮路交岔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曾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其母 曾方月蟾 ),曾淑琴及曾方月蟾因而人車倒地,曾方月蟾因此受有右髖臼併雙側上下耻股枝骨折及腹腔內出血、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氣腹,疑中空器管破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當場測得許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曾方月蟾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曾文志為曾方月蟾之配偶,原告曾淑琴、曾佩珊、曾蕙蘋、曾喚璋為曾方月蟾之子女,原告五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殯葬費用250,000元,且原告面對喪妻、喪母之痛,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各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無意見,對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收據不爭執,但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012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被害人曾方月蟾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180,
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每人各401,122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8日下午1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朋友家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28)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沿萬丹路1段南往北方向往屏東市行駛,於下午6時許行經萬丹路2段與丹榮路交岔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曾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其母曾方月蟾),曾淑琴及曾方月蟾因而人車倒地,曾方月蟾因此受有右髖臼併雙側上下耻股枝骨折及腹腔內出血、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氣腹,疑中空器管破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當場測得許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曾方月蟾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曾淑琴、證人即目擊者 王寶泰 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洪碧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77頁)。而被害人曾方月蟾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臼併雙側上下耻股枝骨折及腹腔內出血、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氣腹,疑中空器管破裂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相驗屍體照片12張附卷可憑(相驗卷第55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0
3頁至第108頁)。查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車況,因此衝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淑琴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乘坐該機車後方之被害人曾方月蟾因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不治,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曾方月蟾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事實,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曾方月蟾死亡,依首揭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所致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曾方月蟾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曾方月蟾之配偶與子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曾方月蟾遭逢本件交通事故而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之事實,有國仁醫院103年10月13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曾方月蟾在該醫院急救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等為曾方月蟾支出殯葬費用250,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函查相關之證明文件,查知原告為曾方月蟾支出之殯葬費用為180,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屏檢金黃寅102補審48字第29963號函附之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000元、殯葬費用在180,000元內之支出應屬真實,且以曾方月蟾所受上開傷勢甚為嚴重,堪信其病況甚是危急,並由國仁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而不治死亡,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又原告為曾方月蟾安葬所支出之殯葬費用180,000元,亦未有何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亦未爭執各該費用之支出欠缺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190,000元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各為被害人曾方月蟾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曾方月蟾死亡,原告曾淑琴、曾佩珊、曾蕙蘋、曾喚璋,均未能繼續奉養母親再享人倫之樂,原告曾文志因此與結褵多年配偶天人永隔,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原告曾文志小學畢業,現無業,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沒有財產,原告曾淑琴高職畢業,現在稅捐處任職,月薪1萬9千多元,沒有不動產,沒有存款,原告曾佩珊高職畢業,沒有工作,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原告曾喚璋大學畢業,外商公司工程副理,月薪約6萬元,有不動產,沒有存款,原告曾蕙蘋高職畢業,鐘點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沒有存款、不動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現因上開刑事案件在監服刑,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態樣及其自發生事故後,僅以自己全無資力為由,並未提出分毫資金積極補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各請求每人慰撫金以600,000元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分別獨立,惟原告不諳法律規定,以其等得請求金額之總合向被告請求,惟自原告起訴狀所載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應可推知原告知悉其等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係各自計算,又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合計19萬元部分,未敘明由何人單獨支出,應視為原告五人平均分擔,每人各得請求38,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每位原告各為638,000元(計算式:600,000+38,000=638,000元。)
㈢、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就其等已領取之保險金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2.原告均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122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屏檢金黃寅102補審48字第29963號函附之匯款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應減除其等各自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而原告曾文志、曾淑琴、曾佩珊、曾蕙蘋、曾喚璋每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各為638,000元已如前述,而各該金額扣除其各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文志、曾淑琴、曾佩珊、曾蕙蘋、曾喚璋各236,878元【計算式:638,000元-401,122元=236,878元】。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曾方月蟾確係因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而死亡,而原告各自所受之損害扣除及其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文志、曾淑琴、曾佩珊、曾蕙蘋、曾喚璋各23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