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告人 張寶玉
陳韻琪 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又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9月2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7號卷第9、1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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