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發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發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發全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罪,固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各罪因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6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111、6361號│字第6111、6361號│字第1943號│字第12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63號│108年度壢簡字第5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5日│108年7月2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63號│108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