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
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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