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 李至倫
向 光華 陳玉玲 薛 瓊瓊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告 余國平
丁慶富 陳肅肅 江孟惠 李依錦 林 建宏 田財錄 賴翊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慶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 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均無罪。
事實
一、緣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等人與李至倫、 向光華 、陳玉玲、 薛瓊瓊 等人原係同屬美商奇瓦納有限公司(下稱奇瓦納公司)之傳銷會員中的上下線或同事關係,彼等間因有金錢糾紛,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等人(以下合則簡稱林建宏等
3人,分則各以其姓名表示)竟於民國106年2月26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翻轉求償俱樂部」群組(下稱通訊軟體群組),先後由其等或其他成員再邀請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 陳慶龍 等不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等人竟基於對李至倫、向光華、陳玉玲與薛瓊瓊為公然侮辱及以文字的方式為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接續推由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之某一人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宏等3人推由林建宏為犯行部分:
⒈林建宏於106年2月26日22時13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
內書寫「我跟他一年多,他威脅恐嚇過一堆人,但都是唬人的,再來,他說他有認識黑道的,我跟他旁邊一年,從來沒看過,他說的律師,這一年來我連影子都沒看過,你們不用相信這隻狗的任何話,他根本就很窮,之前在他旁邊,就偷偷聽到他跟 小黑 說他們快沒錢了,叫小黑省點花,那個時候,我就開始懷疑了,真的是說謊不打草稿,不要臉的東西」,就此部分,不僅有捏造向光華有黑道之背景,以此誹謗向光華,更以「狗」、「不要臉」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⒉其繼於106年2月27日18時09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拿到錢之後,那個敗類會拿一張切結書給你簽,上面會寫你願意放棄所有的法律追溯權益,當然,他也會先威脅恐嚇你,那個敗類會說,今天我們一人退一步,你就算提告也不一定會贏,還會浪費很多時間和金錢,今天我和你一人賠一半,獎金12萬我給你六萬現金,你簽切結書,我錢馬上給你,不要的話,就法院見,不用再談了。基本上,有80%的人都會選擇拿一半的錢,這就是每一次那個垃圾都會沒事的原因,你們不要讓他得逞了。」,就此部分不僅有捏造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威脅恐嚇他人之情形,以此誹謗向光華,更以「敗類」、「垃圾」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⒊其再於106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現在你們大家都知道那個垃圾根本沒有認識任何法律或者黑道關係的人了吧,他只會出一張嘴威脅恐嚇,或者上網抓一堆法律條文嚇人,但他完全沒有能力去做,真的是可憐又可悲的一個敗類」,就此部分不僅有捏造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威脅恐嚇他人之情形,以此誹謗向光華,更以「敗類」、「垃圾」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⒋其又於106年3月1日18時10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真佩服那個敗類能夠講一大篇謊話卻臉不紅氣不喘的,真的是不要臉到極點」,就此部分以「敗類」、「不要臉到極點」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⒌其更於106年3月6日14時12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丁老師,他名下沒有任何動產或者不動產,所以他沒有財產可以脫產,您多慮了。加上那個敗類近年來騙來的錢,買毒品也花的差不多了」,就此部分不僅有捏造向光華有吸毒之情形,以此誹謗向光華,更以「敗類」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⒍其另於106年3月14日20時18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可憐,年紀輕輕不學好,可悲,跟著這種垃圾還在那邊志得意滿,真的是撿角了」,以「不學好」、「撿角(台語)」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且從此則之前的文字「瓊瓊…」、「這是台灣文化大學經濟系的學生嗎?」等字眼可以看出「不學好」、「撿角」等字眼均是在指薛瓊瓊,足以貶低薛瓊瓊的社會評價,顯有妨害薛瓊瓊名譽之情。
㈡林建宏等3人推由余國平為犯行部分:
⒈余國平於106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
內書寫「這個太監很好笑,每次和女下線小姐鬧翻(包含賴醫師),就說她們都愛他,有Line為證!往臉上貼金!美女怎會看上怪獸呢?」,就此部分以「太監」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⒉其再於106年2月27日12時08分許繼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
內書寫「病死(豬)和癩痢小黑(狗)KeK了!」,就此部分,分別以「病死豬」指稱向光華、以「癩痢小黑狗」指稱李至倫,顯有妨害向光華、李至倫等2人名譽之情。
⒊其繼於106年2月27日15時31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 何肖添 真是病死豬,傳染豬瘟給大家!」,而「何肖添」就是「向光華」一節,為群組成員均知悉之事,就此部分以「病死豬」、「傳染豬瘟」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⒋其又於106年3月6日13時37分及38分許,分別以文字於通
訊軟體群組內書寫「2017年,台灣詐騙(豬)(狗)二人組,最佳台詞:我的公司明訂沒有乾股,因為我完全不需要別人的資金?」、「既然(拒絕)需要,那就把騙來的錢還人呀!」,就此部分不僅捏造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詐騙他人之情形,以此誹謗向光華,更以「豬」、「狗」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⒌其另於106年3月6日14時36分、14時45分及18時47分許,
分別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書寫「難怪牠在咖啡廳,三不五時就冒出牠對毒品有研究,植物性對身体無害!先進國家有些地方還設有免費吸毒站!台灣太落後!法令太落伍!原來牠每天精神那麼好,一張嘴呼累累沒停,就是靠毒品在撐!建宏,你知道牠吸什麼毒嗎?」、「我在監獄教毒品犯畫畫5年,只知道吸食大麻、海洛因的人會產生幻覺,我手上還有他們的圖。何肖添會幻想禿鷹集團、二台自動印鈔機、
200億資產,……應該都是牠幻想出來的?!」、「我在監獄上課,9/10的毒虫都喪失人性,只有獸性,連親人都可以欺騙、搶奪,甚至殺死。」,就此部分不僅捏造向光華有施用毒品之狀況,以此誹謗向光華,更以「毒蟲」、「獸性」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⒍其更於106年3月6日15時13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公司的副總和教育長也要負責任。他/她們任由何假冒亞洲業務執行總顧問,公然在公司做威做武,唬得我們一再受騙!」,就此部分捏造向光華自美商奇瓦那公司所取得之亞洲業務執行總顧問一職係非實在而有詐騙他人之舉,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⒎其再於106年3月6日16時20分及18時58分許,分別以文字
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書寫「這隻病死(豬),什麼錢都要騙!」、「牠不是領袖,是毒虫,病死豬!」,以「病死豬」、「毒蟲」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⒏其繼於106年3月7日14時47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騙子、毒虫的話、還是畜牲的話?!」,以「騙子」、「毒虫」、「畜牲」等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⒐其續於106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我跟她說聘用三個月,她比小學一年級還弱智。」,,且從此則之前的文字「瓊瓊…」、「這是台灣文化大學經濟系的學生嗎?」等字眼可以看出「弱智」字眼是在指薛瓊瓊,足以貶低薛瓊瓊的社會評價,顯有妨害薛瓊瓊名譽之情。
⒑其並於106年3月18日14時03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豬)(狗)毒虫已失人性,不要對他們存一點善心,否則危害更大!」,就此部分,分別以「豬」指稱向光華、以「狗」指稱李至倫,更以「毒蟲」等字眼侮辱向光華及李至倫,顯有妨害向光華、李至倫等二人名譽之情。
㈢林建宏等3人推由丁慶富為犯行部分:
⒈丁慶富於106年2月27日15時28分、37分及40分許,分別以
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書寫「現在你們大家都知道那個垃圾根本沒有認識任何法律或者黑道關係的人了吧,他只會出一張嘴威脅恐嚇,或者上網抓一堆法律條文嚇人,但他完全沒有能力去做,真的是可憐又可悲的一個敗類」,「她也是亂源及共犯之一」、「很多或都經她加工再轉載, 賴中 醫師的事也是她從中搞怪,余老師跟我都很清楚。」,且從此則之前的文字「Amy可能是這齣戲的最大苦主,兩邊都不討好!何肖添真是病死豬,傳染豬瘟給大家!」等字眼可以看出其等是在指英文名字「Amy」之人之陳玉玲有與向光華共同為威脅恐嚇之行為,顯有誹謗陳玉玲之情。
⒉其再於106年3月1日14時35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余老師收集的檔案資料,是這個無賴的罩門。」,就此部分以「無賴」字眼為侮辱之行為,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⒊其繼於106年3月5日21時06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厚顏無恥的今天又出招了!」,且從此則之前的文字「 何嘯天 」等字眼,而「 何嘯添 」就是「向光華」一節,為群組成員均知悉之事,可以看出「厚顏無恥」字眼是在指向光華,顯有妨害向光華名譽之情。
⒋其另於106年3月6日15時13分許以文字於通訊軟體群組內
書寫「難怪他一直在團隊中強調吸毒合法化的理論。」,且從此則之前的文字多次討論到「何嘯添」(即向光華),就此部分捏造向光華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有誹謗向光華之情。
二、案經李至倫、向光華、陳玉玲、薛瓊瓊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建宏等3人主張自訴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通訊軟體群組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之內容,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自訴人並非以非法手段取得通訊軟體群組之聊天內容(詳下述),故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除了以上開卷附通訊軟體群組之聊天內容做為本案判斷被告林建宏等3人有罪之證據之外,尚有以證人在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做為證據,證人在本院具結作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建宏等3人固不否認於106年2月26日起在line
通訊軟體上成立「翻轉求償俱樂部」群組,先後由其等或其他成員再邀請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陳慶龍等人加入該群組,且其等有在該群組上為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何肖添」或「何嘯添」就是自訴人向光華、「小黑」就是自訴人李至倫、英文名字「Amy」之人就是陳玉玲、「瓊瓊…」或、「台灣文化大學經濟系的學生」就是指自訴人薛瓊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犯行,皆辯稱:自訴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通訊軟體群組之聊天內容,故無證據能力,且此群組係封閉式的,就只有彼等少數幾位可以加入與聊天,另因自訴人向光華確有詐欺彼等財物,彼等始討論如何討回公道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陳慶龍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肅肅於106年2月27
日晚上9時35分左右邀請我加入此群組,我加入以後,才知道有這個群組的存在,群組名稱叫什麼「討債什麼...」類似這個名字,向光華在群組裡面就是被稱為「何肖添」,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向光華就是「何肖添」,我加入聊天之後看到一大堆人在批評向光華等等,因為本來一開始大家把向光華當作是神,我看到這些就很驚訝,為何他們平常那麼崇拜向光華,突然間寫那麼多這種有點類似批評他或是講他壞話這些,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於106年3月22日以後不知多久的時間,在南京三民站2號出口那邊的翻轉咖啡廳跟向光華講,要向他求證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手機給他看,因為是我去的時候我有跟他談這個問題,為什麼落差這麼大,那他有問我說我怎麼知道他們在罵他,我說因為我有加入群組,所以我把手機群組內容給他看,當時除了向光華在場之外,還有咖啡廳店長薛瓊瓊、李至倫、 吳時捷 與其他幾位年輕人均在場,向光華看了之後有跟我說他那邊有證據,這些資金怎麼運用他有跟我講,並當場說他要把這些資料要COPY(本院按即複製,下同)到他的筆電還是他的手機,我說「好,可以」,但我只能提供106年2月27日21時35分加入群組聊天以後的內容,我有跟向光華說是後來陳肅肅把我加進去的,群組什麼時候成立的我不知道,向光華當時問說可以跟我COPY群組聊天內容的時候,沒有說給他COPY的話,他就不會把我當被告或不會告我,沒有講這樣利誘的話;後來過了沒有幾天,我有邀請陳肅肅一起到翻轉咖啡廳,我邀請她去那邊也瞭解一下,就是說因為既然有紛爭不要只看一方面的講法,到那邊也去聽一聽另一方面的講法,然後看看另一方面手中的證據是什麼?陳肅肅也答應,所以她有去,我也在場,向光華跟陳肅肅討論的議題就是她和上線丁慶富之間的問題,他們有說到群組啦,所以向光華才跟陳肅肅說:「妳的手機是不是那個群組內容可以借我看」,陳肅肅就很坦然就給向光華看這個群組,陳肅肅沒有反對,因為陳肅肅她個性本來就很阿莎力的,所以她就說:「要看就看啊,也沒有什麼關係啊」,就將手機拿給向光華他們,在陳肅肅交手機時,向光華有跟陳肅肅說「我要COPY妳這群組內容」,陳肅肅好像沒說什麼,她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說「要」,就是不置可否,後來手機在向光華那大概10、20分鐘,我去翻轉咖啡廳2次,陳肅肅去1次,這兩次向光華都還沒有說要告;之後好像過一段時間,自訴人已經在告了,所以我才知道,所以我才去又去找向光華說其實我跟田財錄是很無辜的,所以我才跟他講說「我只是被抓進群組裡面我一句話都沒有講啊」,向光華不是針對某一人要告,他告的就是那個群組的成員,我也是成員,我有一直去跟他講說,甚至拿手機給他看,他從我手機裡面也看不到我有講任何一句話,這是在向光華告之前我就有跟他溝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92頁)。
⒉證人吳時捷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間我常常會去南
京東路5段的翻轉咖啡廳,店長是薛瓊瓊,那間咖啡廳有很多人投資,大家都知道向光華還有名字叫何肖添,我是向光華的朋友,我也認識李至倫,向光華在奇瓦那傳銷公司擔任顧問,我有印象106年間某天下午到傍晚左右,被告陳肅肅有到翻轉咖啡廳,這是因為在陳肅肅來之前,陳慶龍之前有去找過向光華,提供了群組的內容,陳慶龍就問向光華「余國平本來很崇拜顧問,後來為何又變一個人」,就把群組內容交給向光華,但是隔天他們還有碰面,他們有碰面兩、三天,碰面後陳慶龍就有特別指說陳肅肅在咖啡廳大家都叫她里長,說陳肅肅好像也是無辜的,是否能請顧問從中協調等等,向光華就請陳慶龍約陳肅肅到翻轉咖啡廳,可是約不出來,後來是透過 吳金鳳 邀約陳肅肅到咖啡廳,陳肅肅就前往赴約,我也在場,向光華很直接問陳肅肅群組的問題,一開始有稍微聊一下,後來就到了沙發區大家圍成一圈,主要是向光華問陳肅肅說「陳肅肅跟向光華是老鄉,應該不會像林建宏那些人為了利益出賣背叛,妳怎麼還加入翻轉咖啡求償俱樂部群組,是不是陳慶龍有找加入」,陳肅肅說「沒找過,可能兩、三天」,就是很短時間,然後向光華針對群組內容去問她裡面是不是有講更多更難聽得東西,我覺得陳肅肅當時有點情緒,她說什麼都沒有,也都沒發言,也沒有在看,她表示沒有出賣背叛這件事,向光華有要求要看群組聊天內容,所以陳肅肅就把手機拿給向光華看,向光華可能之前已經看過陳慶龍的手機,他只是要看時間差多少,向光華並說:「不然妳把群組內容給我,讓我拷貝回去看」,向光華有說要拷貝群組聊天內容的全部,而不是拷貝陳肅肅跟丁慶富的私LINE,然後陳肅肅把手機交給向光華後,向光華把手機交給我,請我幫忙擷取下來,可能我是念中央大學資管系的,我記得要拷貝的部分都有問過陳肅肅,陳肅肅有說好拿去,我大約操作了大約10分鐘的時間,之後陳肅肅好像在那個群組又拉兩個人,身份跟股東都不一樣,向光華又問陳肅肅為何要去拉這些人,這些人又不是股東,為何要參加求償俱樂部,她說是余國平要她去拉很多人進俱樂部,她只是聽他的去做,因為陳肅肅其實有表示若不跟他們一起對付向光華,她會被其他人對付,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包括薛瓊瓊、陳玉玲、李至倫、吳金鳳、 陳慶隆 與我;也就是說陳肅肅同意我們拷貝群組的對話內容,陳肅肅自己指「翻轉求償俱樂部」的畫面給向光華看,因我剛好在向光華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向光華要求我拷貝的,就是陳肅肅指的「翻轉求償俱樂部」的全部對話內容,經我看了 鈞院 提示給我看的108年
1月17日自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按即本院卷一第226至232頁),我看到陳肅肅指的就是這個「翻轉求償俱樂部」的聊天內容,向光華說:「那我們拷貝這個」,陳肅肅就把手機拿給向光華,陳肅肅等於有同意向光華來拷貝,陳肅肅沒有說不給我拷貝,這整個過程向光華並沒有說「妳不給拷貝就不能離開」,向光華、李至倫也沒有拿槍、拿刀來逼迫陳肅肅,整個過程沒有任何大小聲,是陳肅肅自己心甘情願,陳肅肅自己也講「我什麼都沒有講,你們自己看」,向光華就把手機拿給我去拷貝全部對話內容,我確實有將我拷貝「翻轉求償俱樂部」群組全部對話內容存在隨身碟,再交給向光華,我拷貝的內容就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4頁以下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之群組對話內容我都有拷貝,沒有漏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66頁)。
⒊證人李至倫到庭具結證稱:我大概於7、8年前認識向光華
,因當時他任職美樂家直銷公司,從104年起向光華開始在奇瓦那直銷公司賣一氧化氮,我都是他的特別助理,向光華的另外名字為 何哮天 ,因為他以前是職業軍人,當時職業軍人不能做傳直銷,所以他用藝名來做,向字拆開就是何。被告林建宏於104年4、5月就加入奇瓦那直銷公司,是最早加入的,其他被告都是陸陸續續加入,向光華在做奇瓦那業務時,會對被告演講作教育訓練,我們於106年3月中從我的下線陳慶龍得知有人在LINE群組傳批評向光華的消息,但我們還不是很確信,陳慶龍有口述說群組內容很辛辣,跟認識我們的感覺差很多,覺得我們不會這樣騙人,有口述詢問向光華說我們是否有做某些行為,我們現場解釋完他才知道事實並非如此,他才拿部分群組對話給我們看,且陳慶龍有把LINE群組完整對話紀錄傳給我,陳慶龍當時是心甘情願傳給我,我們並沒有威脅他不傳的話要列為共犯提告,我們看到的是陳慶龍加入群組之後的對話資料,有看到對我攻擊的部分,他們就說要把我們設局毒品,要把我們抓去關等等對話,也把我講的很難聽,說我是狗;經我看了鈞院提示給我看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14頁以下聊天記錄,除了何哮天有明確被點名,其他部分記錄第2頁(本院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14頁背面)林建宏說:「我跟他旁邊一年,從來沒看過,他說的律師,這一年來我連影子都沒看看過,你們不用相信這隻狗的任何話,叫小黑省點花」,「小黑」就是指我,「 大利 哥」稱的「病死豬」也是在說我,因為我屬豬72年次,林建宏所謂「我跟他一年多」的他是指向光華,林建宏所謂「他有認識黑道」的他是指向光華,我不確定林建宏所謂「狗」指的是我還是向光華,林建宏所謂「之前在他旁邊」應該指的是向光華,「就偷偷聽到他跟小黑說他們快沒錢」,「小黑」是我因為我皮膚很黑,「大利哥」就是余國平在下面有講「病死豬、癩痢小黑」有可能是指我還是向光華,但至少我認為「癩痢小黑」指的是我,在群組對話紀錄最後一頁中(本院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34頁),很多群組成員紛紛在106年3月26日被踢出群組,隔一天即106年3月27日陳肅肅因為自身覺得害怕,不想捲入紛爭,就跑到翻轉咖啡廳跟我們說,陳肅肅說她坦蕩蕩所以把群組對話拿給我們,在場的人有我、向光華、還有吳時捷也在場,陳肅肅因已經被踢出群組,就說她坦蕩蕩的把群組對話拿給我們看,我們當場滑了畫面之後說要複製,她說「OK你拿去」,並沒有人跟她說「妳不給就要提告」,不管是陳慶龍、陳肅肅都是心甘情願把對話記錄給我們,因為他們都認為在群組內沒任何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61頁)。
⒋此外,復有「翻轉求償俱樂部」LINE群組自106年2月26日
起至106年3月26日止的文字對話紀錄紙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14至34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2頁)。而上開文字對話紀錄中確有被告林建宏等3人所為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對話。況從證人陳慶龍、吳時捷與李至倫的上開證詞中可以明確得知,陳慶龍與陳肅肅2人均是心甘情願將前開「翻轉求償俱樂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傳給或交給自訴人向光華等人複製等情如前,則被告林建宏等3人主張自訴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通訊軟體群組之聊天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卷附前開「翻轉求償俱樂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自得做為判斷被告林建宏等3人有罪之證據,當無疑義。況系爭通訊軟體群組至少有被告8人以及陳慶龍等成員,且陳慶龍是被邀請進去,業經證人陳慶龍證述如前,顯見該群組係屬於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參與之群組,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等3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㈠⒈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有黑道背景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指摘向光華「狗」、「不要臉」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㈠⒉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恐嚇他人之情形,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指摘向光華「敗類」、「垃圾」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⒊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㈠⒊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有黑道背景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指摘向光華「敗類」、「垃圾」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⒋就事實欄㈠⒋部分:
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㈠⒋之犯行,就指摘向光華「敗類」、「不要臉到極點」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⒌就事實欄㈠⒌部分:
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㈠⒌之犯行,就指摘向光華有吸毒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指摘向光華「敗類」等字眼,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⒍就事實欄㈠⒍部分:
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㈠⒍之犯行,就指摘薛瓊瓊「不學好」、「撿角」等字眼,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就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⒈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太監」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⒉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李至倫「病死豬」、「癩痢小黑狗」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⒊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⒊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病死豬」、「傳染豬瘟」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⒋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⒋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詐騙他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指摘向光華「豬」、「狗」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⒌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⒌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指摘向光華「毒蟲」、「獸性」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⒍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⒍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自美商奇瓦納公司所取得之亞洲業務執行總顧問一職係非實在而有詐騙他人之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⒎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⒎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病死豬」、「毒蟲」等字眼,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⒏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⒏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騙子」、「毒虫」、「畜牲」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⒐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⒐之犯行
,就指摘薛瓊瓊「弱智」等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⒑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㈡⒑之犯行
,分別以「豬」指稱向光華、以「狗」指稱李至倫,更以「毒蟲」等字眼侮辱向光華及李至倫,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
⒈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㈢⒈之犯行
,就指摘英文名字「Amy」之人之陳玉玲有與向光華共同為威脅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㈢⒉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無賴」之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⒊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㈢⒊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厚顏無恥」之字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⒋核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㈢⒋之犯行
,就指摘向光華有施用毒品之情況,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㈠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自
106年2月26日起至3月26日止,且均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為之,而其等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對於自訴人4人之不滿而為前述犯行,顯見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就其等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為之,應各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以及同時誹謗自訴人4人與同時侵害自訴人4人之名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3人以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誹謗與侵害自訴人4人之名譽,如其等認有遭自訴人詐騙之情,自應以合法訴訟等方式處理,而非係以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再其等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惡性非輕;被告林建宏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其是成立系爭群組之人,此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等人(本院按就上述5人以下合則稱被告陳肅肅等5人,分則稱其姓名),與被告林建宏等3人於106年2月26日起至3月26日止均係在line通訊軟體「翻轉求償俱樂部」群組(下稱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其等雖未有如被告林建宏等3人般以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妨害自訴人名譽,但被告陳肅肅等5人既係在同一群組,且被告丁慶富於106年2月27日22時47分許以文字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謂「大家要團結,如沒共識的夥伴請不要邀請入群」即可知悉,亦可見若非係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斷不可能加入群組並以貼圖或文字為意見之表達,足見被告陳肅肅等5人確與被告林建宏等3人有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李至倫、向光華、陳玉玲、薛瓊瓊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因認被告陳肅肅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肅肅等5人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而自訴代理人之角色與檢察官相同,故應負與檢察官相同之舉證責任。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陳肅肅等5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翻轉求償俱樂部」LINE群組自106年2月26日起至
106年3月26日止的文字對話紀錄紙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14至34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
2頁);以及證人即自訴人李至倫、證人吳時捷、陳慶龍在本院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陳肅肅等5人固均坦承有加入「翻轉求償俱樂部」LINE群組成為成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皆辯稱:我們並沒有在群組上有對自訴人為任何侮辱或誹謗的文字或言語等語。
四、經查:㈠遍觀卷附「翻轉求償俱樂部」LINE群組自106年2月26日起
至106年3月26日止的文字對話紀錄紙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14至34頁,本院卷一第228至
232頁),並無何被告陳肅肅等5人有在該群組上為任何對自訴人有侮辱或誹謗的文字或言語,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是否得以被告陳肅肅等5人為該群組之成員一節,逕謂彼等必有與被告林建宏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有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陳肅肅等5人雖與被告林建宏3人在同一系爭「翻轉求
償俱樂部」LINE群組,且縱被告陳肅肅等5人有閱讀被告林建宏3人所為侮辱或誹謗自訴人的訊息,然單純閱讀訊息或禮貌性的以貼圖表示已讀之意,實難以解讀為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著手」實行的行為,更難以此逕謂被告陳肅肅等5人有與被告林建宏等3人有何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肅肅等5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