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27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告 陳林玉秀 歿(民國103年4月20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應返還積欠之107年7、9、10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8,759元及相應之遲延利息,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依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早於103年4月20日即死亡,則原告明知被告於起訴前死亡,猶對其起訴,依上所述,被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因無從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