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是 陳金藤 之友人,陳金藤(另案由原審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審理中)係立國託運行負責人,因所經營之託運行遭倒債,故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然為了取得財源以維持開銷,竟萌生自泰國地區私行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意,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前二、三日,陸續遊說其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 李文賢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確定)、李文賢之同居女友 陳丹茹 (另案由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審理中)、其連襟 李春長 (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乙○○等人,自泰國私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事,且言明事成後,扣除開銷及成本,所得利潤均分,渠等均因財務困窘而應允之,陳金藤、李文賢、陳丹茹、李春長及乙○○等五人即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三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後先在當地遊玩,至同年月十八日,陳金藤等五人再搭乘泰國境內班機至泰、緬邊界之清萊,並在該地某飯店投宿,翌日上午十時許,具有犯意聯絡之某泰國籍成年男子聯絡上陳金藤後,乃於是日攜帶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至該飯店,由陳金藤向李文賢、陳丹茹、李春長及乙○○等人指示,分男的一間,女的一間(同房間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塞入自己肛門內之夾帶方式運輸入境,陳金藤等五人在將裝有海洛因之保險套各自塞入肛門內後(各自塞入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於當日中午搭乘泰國境內班機返回曼谷,再轉乘中華航空CI六九六號班機,於當日夜間十時許返抵臺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共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得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 港務警察局掌握情資,得知陳金藤等五人可能攜帶毒品入境,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取得鑑定許可書,於陳金藤等五人入境後,帶往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作X光檢查與診斷,發現陳金藤等五人下腸道有異物,經施以灌腸及瀉藥口服後,各自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數量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受共同被告陳金藤之邀前往泰國,以將附表所示用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塞入肛門內之夾帶方式,私運輸入臺灣地區等情,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文賢另案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所述,共同被告陳金藤、陳丹茹、李春長另案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若合符節;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金藤、李文賢、陳丹茹及李春長等人右揭共同搭機出入境之日期,有渠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鑑定許可書,解送至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作X光檢查與診斷,發現渠等下腸道有異物,經施以灌腸及瀉藥口服後,各自排解出如附表所示以保險套包裝之白粉,有鑑定許可書、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扣押筆錄等在卷足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包裝重等,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局所出具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三三九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至被告就何時與共同被告陳金藤形成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乙節,則辯稱:是陳金藤找伊去泰國玩,去的時候不知道是要帶毒品,是在要回來那天,那個泰國男子拿毒品叫伊帶進來,陳金藤說帶進來有錢賺,伊才答應幫他帶進來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陳金藤就此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大約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前二、三日,即陸續向李春長、李文賢、乙○○與陳丹茹等,邀約他們到泰國,利用肛門夾藏海洛因毒品入境,僅言明返台後,貨主支付價款,扣除開銷及毒品成本後,再將所得利潤均分,他們均同意後,伊等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卅分搭乘中華航空班機自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等語明確,此與共同被告李文賢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大約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前二、三日,陳金藤向伊表明要到泰國,利用肛門夾藏海洛因毒品入境,邀伊參加,僅言明返台後,扣除開銷及毒品成本後,再將所得利潤均分,伊見有利可圖,遂予答應,伊同居女友陳丹茹因伊的關係,也答應陳金藤之邀約,一同成行等語,互核相符。況且,共同被告陳金藤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要出國時就講明帶回後就均分˙˙˙伊有告訴他們若有帶回來,利潤大家均分,有帶就有錢,沒帶就沒錢,所以每個人帶的都不一樣等語,共同被告李文賢、陳丹茹就此均自承共同被告陳金藤所言屬實,而共同被告李文賢於其被訴運輸毒品案件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坦承:(去泰國前是否就知道要運毒?)知道等語。參以共同被告陳金藤邀約李文賢、陳丹茹、李春長及被告等五人前往泰國,所需機票及食宿費用概由共同被告陳金藤支付,到了泰國即能取得扣案毒品,且數量頗鉅,顯見共同被告陳金藤事前已經有安排、計畫,況且,渠等是以塞入個人肛門內此極為特殊方式夾帶,若非事前有告知要運輸毒品入境,怎麼可能要到返回臺灣當天臨時才交給個人,甚至每個人在知道是海洛因後,隨即不加思索,概依共同被告陳金藤所指示方式夾帶入境?在在均顯示共同被告陳金藤前揭所述前往泰國前,即言明是要運輸毒品入境,所得利潤扣除成本後均分一事,合於實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右事證,被告右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是共同被告陳金藤出面邀約被告、共同被告李文賢、陳丹茹、李春長等人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且在泰國地區即有該名泰國男子前往交付毒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金藤、李文賢、陳丹茹、李春長及該泰國籍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金藤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乃係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共同組成專案小組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另行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同案件,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原審自應併與審理。又依卷附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等五人回國前,即以搜查身體是否藏有毒品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可見偵查機關事前即已掌握被告等五人可能涉及毒品案件情資,本件已無自首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並認被告與陳金藤、陳丹茹、李春長及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固非無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參)。然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等分男的一間,女的一間塞入毒品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此次私運毒品是受陳金藤邀約,並非首謀,且其經濟困難,因而涉險,運輸毒品數量合計為五百六十二.五二公克,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情節,縱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依其犯罪之性質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乃為被告等五人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保險套),既為共犯陳金藤交付予被告李文賢及共犯陳丹茹、陳春長、乙○○,自為共犯陳金藤所有,且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其是受邀參與,並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金藤、李文賢、陳丹茹及李春長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該海洛因之保險套,為供渠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等五人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可得之報酬,因渠等尚未及交付海洛因即被查獲,並未因此有所得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姓名│塞入肛門海洛因之顆│包裝袋之數量及重│海洛因排出之時││││粒及數量│量│間│├──┼─────┼─────────┼────────┼───────┤││陳金藤│三顆,合計淨重七四│三只,合計四點五│九十三年一月二││││點六四公克,純度百│六公克。│十日下午五時三││││分之八五點六八,純││十分許。││││質淨重六三點九五公││││││克。│││├──┼─────┼─────────┼────────┼───────┤││李文賢│五顆,合計淨重一二│五只,合計四點五│九十三年一月二││││二點五公克,純度百│六公克。│十日上午十時五││││分之八五點六八,純││時分許。││││質淨重一零四點九六││││││公克。│││├──┼─────┼─────────┼────────┼───────┤││陳丹茹│四顆,合計淨重九九│四只,合計四點零│九十三年一月二││││點零三公克,純度百│四公克。│十日凌晨一時四││││分之八五點六八,純││時分許。││││質淨重八四點八五公││││││克。│││├──┼─────┼─────────┼────────┼───────┤││李春長│六顆,合計淨重一四│六只,合計四點五│九十三年一月二││││四點二四公克,純度│七公克。│十日凌晨零時十││││百分之八五點六八,││五分許。││││純質淨重一二三點五││││││八公克。│││├──┼─────┼─────────┼────────┼───────┤││乙○○│五顆,合計淨重一二│五只,合計四點五│九十三年一月二││││二點一一公克,純度│八公克。│十日凌晨三時三││││百分之八五點六八,││十分許。││││純質淨重一零四點六││││││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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