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設基隆市○○路○號;以下簡稱射擊委員會)會員,丙○○(檢察官以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該委員會所聘僱之靶場管理員,負責統一提領、繳回會員進行射擊練習時所使用之槍彈,二人均明知射擊委員會所有之飛靶槍,屬射擊委員會所有,非會員個人所有,並全數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集中保管,射擊委員會會員需至靶場訓練使用時,由總幹事填具提領槍彈申請書,由丙○○向負責保管之八堵分駐所申請核准後,依提單上之數量提領,待當日訓練完畢後,再由丙○○將未使用完之子彈及飛靶槍繳回八堵分駐所集中保管,射擊委員會之會員個人均不得私自將之攜出靶場非法持有,詎被告甲○○竟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至同年底止,多次利用被告甲○○前往臺南、高雄參加射擊比賽之機會,於七堵靶場射擊完畢後,由丙○○將被告甲○○所使用,具有殺傷力編號為九一九九四號之飛靶槍,私自交予被告甲○○自練習之七堵靶場攜出持往比賽場地而非法持有之,丙○○則利用八堵分駐所人員未詳細檢查繳回槍盒內槍枝之機會,將磚塊放入槍盒內繳回八堵分駐所。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甲○○接任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後,仍基於同前之犯意,與丙○○、該協會會員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委員會進行射擊練習時,由被告甲○○填具槍彈提單後交由丙○○專人專車前往八堵分駐所提領乙○○所使用具有殺傷力,編號為H一六三一七B之飛靶槍一把至靶場供乙○○使用,於射擊完畢後,將前開槍枝交乙○○攜出靶場做舉槍練習或保養,以此種方式多次令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飛靶槍三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乙○○與射擊委員會會員 李文銘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起意欲至山區做歸零練習,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申請領用飛靶槍、飛靶霰彈十一盒共二百七十五顆,於練習完畢謊稱已將領取供射擊訓練用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使用殆盡,將霰彈三顆及前開飛靶槍攜出射擊場,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雙溪山上射擊,乙○○射擊二發、李文銘射擊一發,將子彈擊發完畢。嗣將飛靶槍藏裝於李文銘所駕駛之BZX─一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靠背下之釣具袋內,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雙溪五十六號前實施攔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之行為,並以渠於八十五年初至同年底止,未曾違反規定將射擊槍攜出比賽場地,且未授意丙○○將槍枝及子彈交由乙○○帶出靶場,渠事後始知乙○○未將槍枝繳回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右揭犯罪行為,無非以: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情不諱,核與共犯丙○○、乙○○、李文銘供述及證人即射擊協會總幹事 胡泰安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槍彈提存單、基隆市射擊委員會槍、彈申請書、彈藥管制卡、基隆市體育射擊委員會(基)九一射字第○九一六號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乙○○非法持有之飛靶槍,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獵槍之一種,該槍械經ZZI廠製SC三型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乙○○所持有之槍械,則係屬義大利BERETTA廠製六八二GOLD型一二GAUGE(OVER∣UNDER)雙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刑事警察局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0二二七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依據。惟查:
㈠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始接任「基隆市射擊協會」、「基隆市體育會
射擊委員會」總幹事,丙○○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始擔任該二會之靶場管理員,負責統一提領、繳回該二會會員進行射擊練習時所使用之槍、彈,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前,係由 高郡山 擔任該二會之總幹事,並負責提領、繳回槍、彈,如遇高郡山無法分身時,有時就拜託會員 杜台興 代為提領、繳回槍、彈,業經被告在原審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高郡山於原審證稱「(擔任總幹事期間?)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五年十月,擔任兩會的總幹事,八十五年十月底由被告接任兩會總幹事,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只單純作會員,而且沒有參與會務活動。」、「(八十五年初到八十五年十月負責向派出所提領返還槍枝是何人?)從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十月,都是我去提領、返還,如果我有事,就請杜台興幫忙,都是向八堵分駐所領用。」、「(當時有無讓丙○○負責提領槍彈?)當時丙○○是工作人員,負責靶場操作靶機的工作,不負責槍彈提領返還。
」、「(你擔任總幹事任內,遇有全國性或外縣市比賽,會員如何將槍彈攜往比賽場地?)通常全國性比賽,根據警政署通知同意比賽領槍的公文,到派出所提領槍枝彈藥,若要到外縣市,參加比賽的槍彈會統一送到比賽場地,再分交由比賽選手,於比賽時使用,到外縣市比賽通常都是飛靶槍,來福槍沒有帶出比賽過,來福槍只做靶場練習,最遠只是到林口比賽。」、「(在你任內,究竟有無讓會員自行帶槍枝到比賽場地過?)可能會請專人開理事長 羅律煌 的車到比賽場地,沒有讓會員各自帶槍去比賽場地,也有可能是比賽會員自己有事晚一點出發,自己帶去,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記得,通常我們到派出所領槍彈到外縣市,都會填三聯單,將所有提領槍彈寫在一份三聯單上,三聯單是記載所有提領槍枝的槍號,若遇到臨檢,我們可以將三聯單交給警員查看。」、「(你擔任總幹事期間,有無單獨將槍枝交給被告拿到臺南或高雄參加比賽?)沒有,到南部參加比賽,我都是要他們集中將槍枝彈藥一起帶到比賽場地,但有時有特殊狀況,才會讓會員在拿到三聯單及警政署公文後,自行帶槍彈到比賽場地。」、「(可否只經過總幹事同意,就讓會員自行帶槍彈去比賽場地?)不可以,我擔任總幹事期間也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證人杜台興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前,是高郡山擔任基隆市射擊委員會總幹事?)是的。」、「(你去比賽時,槍枝如何帶到比賽場地?)我所使用槍枝,是屬於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所有,我的槍枝要向射擊協會借出,要做一個借出的手續,再陳報警政署同意後,檢具相關公文,才可以將比賽用槍枝自行攜往比賽場地。」、「(可不可以只經過總幹事同意,即將槍枝自行帶往比賽場地?)不可以。」、「(八十四、五年間,你有無將槍枝交給被告或其他選手,讓他們自行攜往比賽場地?)沒有。」等語。綜上證人高郡山、杜台興之證詞,足徵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前,「基隆市射擊協會」與「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槍、彈均非證人丙○○負責提領、繳回,而係證人高郡山、杜台興在負責,足證被告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自八十五年年初起,至同年底止,有多次由丙○○將槍枝交付被告私自帶往比賽場地之陳述,要與事實有間,已難憑此具有瑕疵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五年初至同年底間,擅自將射擊槍枝攜帶外出之行為。
㈡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與李文銘攜帶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協會所有之槍
枝,途經臺北縣石碇鄉雙溪五十六號前,為警查獲,業據乙○○於偵查、原審時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渠依被告指示將槍枝交予會員,帶回家保養或做射擊練習,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指示丙○○讓會員將槍彈帶出靶場保養或練習之行為,且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獵槍」,又經檢察官調取「基隆市射擊協會」所使用之霰彈中二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四八二五七、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固足認被告否認授意丙○○將槍彈交由乙○○攜出靶場之辯解,並不足採信。惟查:
⑴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基隆市射擊協會為會員,入會後共購買兩枝
射擊用槍,員警查獲時所持有槍枝為其專屬用槍,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射擊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則證人乙○○管領使用該槍枝及子彈,並非無故持有。
⑵關於射擊協會使用槍枝子彈管理事宜,內政部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制頒
「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於第三條第二項明訂「㈠進口之槍彈,應於入境之日全數持交該管警察局(或指定核准設庫)集中保管,槍枝並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查驗,發給團體槍照列管。槍照未核發前,槍枝一律不得提領使用。㈡槍彈除報由警政署專案核准,得由該會自設合乎標準之槍彈庫房集中保管外,餘均一律集中警察機關設庫專人保管。㈢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㈣槍彈經核准自行設庫保管者,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指定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並應策訂槍彈管理領用規定報警政署備查。㈤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㈥槍枝損壞,需敘明槍枝損壞程度,檢附槍籍資料、送修地點,報經該管警察局核准後,始得攜出修理。㈦射擊練習、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於靶場就地銷燬者,應洽請所在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監燬,錄影存證並作成紀錄分送有關警察機關備查;其未於靶場銷燬者,應送回原保管處所點收庫存,逐日登記,統一送交有關單位處理。㈧練習、比賽所消耗之彈藥應逐日按實登記於「使用彈藥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將統計表乙份,送該管警察機關查核,經核對與庫存數量相符後轉報警政署(警政廳)備查。㈨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㈩會與會間因需要相互調借彈藥時,應事先報警政署(警政廳)同意。會員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遷居他直轄市、縣(市)時,其個人使用之槍彈需轉移會籍時,需報經當地警察局審查後,轉報警政署(警政廳)核准後始得辦理,未經核准前,槍彈不得任其領取轉移。」,依該條項第一款規定,射擊會所進口槍枝,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申請查驗,而該條例就槍枝持有人使用槍枝所為處罰,除於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就本案乙○○將槍枝攜出靶場行為,其餘條文均無相關之處罰明文;又前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固明文規定於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然核該規定,查係就射擊會應如何管理槍枝子彈所為具體規範,惟依同辦法於第四條第二項「射擊會年度內(一─十二月)違反本作業規定叁─二各款或叁─三─㈢情節之一未達違法情節二次或達違法情節,經移送法辦起訴者,停止該會申購進口及調借槍彈壹年。」規定,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管理規定之行為,並非即等同於違法。
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擅自指示丙○○將射擊
用槍枝子彈交付乙○○攜帶外出,然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手槍、空氣、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嗣因為使該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便於查閱,且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獵槍之一種,為配合該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並將該條規定由第二十四條移列第五條之一,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基於「查內政部依據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為辦理條例第五條訂定之管理態樣規定,計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及『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三種,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爰將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等相關管理事項之內容,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理由,於該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增列「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查均明確規定射擊運動用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管理之,然經本院向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詢結果,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條文所規定應制頒之管理辦法,迄今仍在研訂中,並未完成法制作業程序,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0五七四三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基於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則被告擅自將射擊協會槍枝交付乙○○攜出靶場,自不得據以認定即屬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射擊會使用槍枝彈藥管制規定予以詳酌,遽因被告應允他人將射擊協會使用槍枝子彈攜出靶場外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