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胡樹禮 複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訴訟代理人李志澄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霍守業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瑞倉 ,嗣因職務調動分別依序改由朱凱生、洪寶川擔任,此有國防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睦睆字第○九三○○○九四八七號令文暨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二八五四六二號令文可稽,茲據該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一○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八二之ㄧ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新竹地方法院以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判決將上訴人姓名記載為「 謝新 墻」,惟上訴人姓名為「甲○○」。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七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將判決書上訴人姓名「 謝新墻 」更正為「甲○○」,經該院駁回,故系爭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再新竹地院系爭判決於審理期間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違法,系爭判決確定力亦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其後管理機關又變更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地政機關係於六十年五月十一日受理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依當時有效之「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所定「移轉登記應用本名」,顯指移轉人及受移轉人均應使用本名而言,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又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似之姓名為本名」。各該條文均屬強制規定,從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論移轉人或受移轉人之任何一方,倘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自然人)之身分者,均應以其得予以核准。惟系爭判決書,記載當事人姓名為謝新「墻」,與上訴人本名謝新「牆」不同,此由上訴人日治時期姓名為「甲○○」及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係以「甲○○」本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證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項所有權人「甲○○」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上開判決書記載當事人姓名謝新「墻」,與上訴人將該判決書所載謝新「墻」姓名裁定更正為謝新「牆」,然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遍閱該判決書原本全文,從無出現『甲○○』之文字,是原判決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謝新墻』,亦難謂有何顯然之錯誤。聲請人如確實對『甲○○』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得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屬另一問題..原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經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陸總部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意旨,認其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上開判決謝新「墻」姓名,原審法院固以卷宗銷燬為由予以駁回,惟並不表示該謝新「墻」與上訴人不具同一性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係以「實際由當事人參與訴訟」為條件,此為實務上形成已久之法理。但系爭判決對謝新「墻」部分係以一造辯論判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更正之餘地,故原審法院對陸總部所為更正謝新「墻」姓名之聲請裁定駁回,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所為,此不但證明該判決書所載謝新「墻」依法無更正之理由,亦證明該姓名不同,確實不符土地移轉之要式性。判決之既判力及羈束力之對象及範圍,本即以判決書之記載為準,不容任何判決文義以外之補充,甚或更正其文字記載,否則即為超越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實體判斷,將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縱認系爭判決全卷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考,但亦僅能從判決書文義為形式判斷,包含當事人之姓名及地址,非可超越確定判決之文義記載,自為實體判斷,並將判決書所記載之當事人姓名妄加解釋註記。
(三)又系爭判決雖以買賣關係為依據,判決上訴人應以出賣人之地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有關買賣價金,則迄未由被上訴人給付,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一致認定。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判決亦認定:「如其地價尚未領取,儘可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不容藉此拒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均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亦未曾支付其所謂之買賣價金。同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取得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判決移轉」,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並無任何土地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顯見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根本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登記之權利,自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均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八二之ㄧ二地號),面積一百零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該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亦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無任何違誤。而系爭判決雖將上訴人姓名繕寫為「謝新墻」,惟依該判決「謝新墻」之住址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上訴人於另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新竹地院訊問時,亦自承此為其地址,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考,顯見該住址是否加註「六鄰社子巷」,實不影響其正確性,故上訴人稱二者不相同,難謂合法送達云云,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亦曾對上訴人之土地(即系爭判決所列之土地)聲請假處分,該相對人即列明為「甲○○」,住平鎮鄉東社村六鄰五一號,上訴人之其配偶註記欄亦曾將其姓名繕寫為「謝新墻」,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及最新列之土地亦確係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土地確與被上訴人有價購之事實,顯見「甲○○」與「謝新墻」應係指同一人,系爭判決所列謝新「墻」應係謝新「牆」之誤寫,並不影響系爭判決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仍執陳詞,指稱姓名、地址不符、判決效力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云云,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雖於八十七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將判決書上訴人姓名「謝新墻」更正為「甲○○」,經該院駁回,惟該院係以卷宗銷毀為由,並認該判決全文並無出現「甲○○」之文字,難謂有顯然錯誤,然此僅係無法將「謝新墻」更正為「甲○○」,並非係表示系爭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為據,主張姓名不同、不符土地移轉之要式性、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判決請求移轉登記云云,顯屬有誤。
(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姓名條例之規定,認地政機關依系爭判決辦理移轉登記違法,並請求塗銷登記云云,則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顯為本件應否塗銷登記之先決條件,上訴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該登記是否無效或違法,其逕行提起本訴,亦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而系爭判決將上訴人姓名「甲○○」記載為「謝新墻」,地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記載之「謝新墻」與伊姓名「甲○○」不符,系爭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伊,且原審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逕予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判決確定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判決將上訴人「甲○○」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是否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二)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判決將上訴人「甲○○」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1、查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對「謝新墻」起訴,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謝新墻」移轉登記之土地即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見當初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起訴對造之「謝新墻」即本件上訴人「甲○○」,僅起訴時姓名載為「謝新墻」而已。2、「牆」字與「墻」字係通用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辭海影本一紙附卷足參,且原審依職權查閱三民書局出版之新辭典及大辭典均記載:「墻」係「牆」之俗體等語,是被上訴人將謝新「牆」書載為謝新「墻」,尚非無由。雖上訴人另以「牆」與「墻」字外觀本已明顯不同,康熙字典固亦解釋「墻」字係「牆」字之俗字,但二字並無通用之習慣(按康熙字典體例,於俗字與正字間有通用習慣者均加註正字通;反之,俗字與正字無通用習慣者則無此註記),「牆」與「墻」字,未加註正字通,顯難以字典將「墻」字解為「牆」字之俗字,即推定其間有通用或等同之習慣云云,惟「墻」字既係「牆」字之俗字,一般人以上開二字相互通用,難認有何不合,參以戶政機關亦曾於上訴人前配偶註記欄記載上訴人姓名為「謝新墻」(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可見一般人就「牆」、「墻」兩字之理解,認可相互通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3、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將「謝新墻」之住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該址為上訴人當時之七十五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決所記載之「謝新墻」即為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將「謝新墻」之住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與上訴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平鎮鄉東社村社子五一號」,與系爭判決所載「謝新墻」之住址相比較,僅系爭判決未記載「社子」二字,其餘均與上開上訴人雖謂當時在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內,門牌包括「東社村」「五十一號」之註記者並不只一處,尚有「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四鄰東勢五十一號」之門牌地址。與上訴人地址同有「東社村」「五十一號」之註記,區別僅在於有「東勢」及「社子」之分而已。由此可見,該地址所載之「東勢」或「社子」,乃認定其是否正確之關鍵性註記,倘文書送達僅記載「東社村」「五十一號」之地址,顯然可分別指向「東社村東勢五十一號」及「東社村社子五十一號」,焉能斷定其必然正確送達於「東社村社子五十一號」。更有甚者,上揭「東社村東勢五十一號」住戶亦有姓名「 謝新星 」者,與「東社村社子五十一號」住戶「 謝新忠 」、「謝新星」、「甲○○」等人姓名雷同,則文書送達地址僅註記「東社村五十一號」,顯難認定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云云,然所舉「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四鄰東勢五十一號」之門牌地址為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之簿影本,該記簿影本自明。本件判決時,平鎮鄉已劃歸桃園縣,門牌地址為東社村社子五十一號,並無東社村東勢五十一號之門牌,上訴人上述辯解,核非有據,故系爭判決就謝新墻地址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住所地址之正確性與同一性。
綜右,系爭判決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提起該案民事訴訟中,即係以上訴人「甲○○」為起訴對象,雖以俗體字書寫對造姓名為「謝新墻」,惟所載謝新墻住址仍係上訴人住所地,並無誤認或混淆之虞,不影響該「謝新墻」即上訴人甲○○之同一性。
(二)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惟主張原審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逕予一造辯論判決,認系爭判決之確定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揆諸上引判例意旨,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對系爭判決任意爭執,上訴人執前開主張,認系爭判決之確定力不及於伊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係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指該移轉登記違反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因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乃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撤銷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指摘移轉登記違法,應予撤銷云云,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亦併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判決所記載之「謝新墻」與上訴人為同一人,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足憑,是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承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並無發生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故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游明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