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信至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工作,缺錢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有時頭戴黑色便帽,連續於後列時、地,以後列方式搶奪或強盜他人之財產:
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地下道入口處,見丁○
○手持一只黑色手提包欲進入地下道,乃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手持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皮夾乙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PHS─J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友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往基隆市○○○路九十三旁巷道逃逸,並將置於上開公事包內皮夾中之現金三千元、友邦銀行信用卡取出後,將皮夾隨手丟於街上之垃圾桶,該公事包及其餘物品則一併丟棄在上開巷道內(均未尋獲),現金三千元部分已花用殆盡,另友邦銀行信用卡則剪掉,置於其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附近,見孕婦甲○○(當時懷孕八個月)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趁,乃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尾隨甲○○至基隆市○○路○○○巷○號一樓電梯口,趁甲○○等候電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在左手臂上之手提袋(內有黑色皮夾乙只、現金一千元、NOKIA八二五○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局提款卡各一張),因用力過猛,致甲○○跌倒,受有左大腿、左膝蓋瘀青及擦傷之傷害,甲○○跌倒後該手提袋仍掛在手上未被搶走,乙○○乃繼續強拉該手提袋,並於拉扯間造成甲○○左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最後因乙○○力氣較大,甲○○不敵,遂於拉扯間遭乙○○強搶上開手提袋一只得手,乙○○旋即往基隆市○○路○○○巷口左轉仁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逃逸,並取出上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一千元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基隆市○○路○○號七樓樓梯間(僅尋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會員卡、照片各一張)。
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見年邁(六十九歲)之丙○○○
獨自一人在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地下道內爬樓梯欲出該地下道,乃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該地下道出口下面衝向丙○○○,並出拳往丙○○○之臉部毆擊一拳,致丙○○○受有頭面部挫傷之傷害後,再動手強拉丙○○○右手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匙等物),因丙○○○緊抓手提包不放,乙○○為強取該手提包,乃對丙○○○施用強暴行為,用力扭轉丙○○○右手腕關節處,並繼續用力拉扯該手提包,惟因丙○○○仍忍痛抓住其手提包,乙○○乃再用力強拉該手提包,以此強暴方式,致丙○○○跌下樓梯昏倒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手提包得逞,丙○○○並因乙○○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右面部瘀血、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乙○○得手後迅速逃往基隆市○○路○○○號三樓樓梯間,並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樓梯(尋獲該手提包、保卡及殘障手冊,餘均未尋獲)。
㈣嗣經丁○○、甲○○、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照片認乙○○涉
有重嫌,且乙○○另涉有施用毒品嫌疑,警方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內發現丁○○被搶之友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其犯罪時穿戴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上衣、長褲及休閒鞋一雙,並在乙○○帶領下前往前揭棄置贓物之處所起出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搶奪部分:右揭㈠㈡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訊時指訴、偵查時證述,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訊指訴、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十二至十九頁、二三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一頁),且有被害人丁○○、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被害人甲○○受傷照片一禎(偵卷第三十至三一頁、第五一頁)及偵查卷四二至四五頁編號二、六、八、九、十至十二、十五號被告起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相片九禎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上衣、長褲及休閒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甲○○係孕婦云云,然查被害人甲○○當時懷有八月身孕,肚子很大,可以看出係孕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一頁),並有甲○○於案發時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五一頁),而被告係自基隆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尾隨甲○○至基隆市○○路○○○巷○號一樓電梯口,始動手行搶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偵卷第七至八頁),且被告並非一搶即得手,而係與被害人甲○○相互拉扯後得手,亦如前述,顯見被告目視及與被害人甲○○實際接觸之時間並非短暫,衡情自無不知被害人甲○○係孕婦之理,故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二、傷害及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動手強拉告訴人丙○○○之手提包,並致丙○○○跌倒而得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丙○○○之臉部,亦未扭轉丙○○○之手部,其係丙○○○正面跑下樓梯至丙○○○身旁時,動手拉丙○○○之手提袋,拉了就跑,丙○○○臉部之傷害應該係其拉手提袋時跌倒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㈢所載傷害及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其
在火車站附近中山一路地下道裡面,行搶之人面對面往其方向走來,用拳頭打其臉一拳,害其瘀血,其皮包拿在右手,被打後,雙手舉起護著臉,行搶之人突然把其右手用力一拉,其很痛就昏倒了,皮包如何被人拿走,其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二四頁);於原審證述:其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一個地下道,從地下道下去後,要往西定路方向再上地下道,其上樓梯爬到中間時,正在喘氣,就有一個人從其正面衝過來,以拳頭往其臉部中央位置(二眼中間及鼻子上方位置)打下去,其眼睛就睜不開,站在那邊,那個人就拉其右手拿的手提包,其沒有放手,把皮包的帶子捆在手上拉緊,他就用力往後拉其手及皮包,且他為了把其拉住皮包的手拉開,有轉其手腕關節處,其手就被拉的好像骨頭裂開非常的痛,但仍忍痛抓何時被搶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且告訴人丙○○○因被告前揭傷害及強暴行為受有頭面部挫傷、右面部瘀血、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及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復有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丙○○○受傷之照片二禎(偵卷第七七頁、第五十頁)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丙○○○所為其遭毆打及扭轉手腕關節處等情節非虛。至辯護人辯稱:案發地點時間,人潮眾多,被告不可能為強盜,否則必為來往行人發覺制止甚或報警,然本案無此情形,可見被害人指訴不實等語,然犯罪本非理性行為,自不可理諭,而案發時,有無人制止或報警,此涉人心厚薄,並對自身安全之考量,與對他人事物之態度,不能一概而論,故不能因未有人當場制止犯罪,或報警處理,即謂未有犯行,或指被害人所言不實,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辯護人又辯稱: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小包包,手提線短小,不可能如被害人所言捆在手上,足見被害人所言不實乙節,經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四三頁編號七):該手提包屬中型,其手提帶,非不能捆在手上,是辯護人所辯,尚難遽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臉部傷害係跌倒所致,其並未出拳毆打丙○○○,亦
未扭轉丙○○○之手云云,然觀諸偵查卷附告訴人丙○○○臉部受傷之照片,其臉部除下巴部分有一處瘀青外,其餘瘀青部位均係集中在二眼中間及鼻子上方,且右眼係整個瘀腫,瘀腫部位已半遮住右眼視線,此傷勢核與告訴人丙○○○證述被告以拳頭往其臉部位置毆擊等情相符,且人體之臉部若因跌倒碰撞而受傷,衡情其臉部之傷害應在臉部四周邊緣或骨頭突出處,如顴骨、眉骨、鼻子、額頭及下巴等處,故告訴人丙○○○前揭右眼瘀腫之傷害顯非跌倒所致;再者,告訴人丙○○○雙眼若係跌倒碰撞而受傷,依其受傷之位置以觀,其鼻樑及鼻頭必亦受有傷害(蓋此處為臉部突出處),然觀之其傷勢卻非如此,是被告辯稱其未出拳毆打丙○○○臉部,告訴人丙○○○臉部之傷害均為跌倒所致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告訴人丙○○○前揭符合事證之證述為可採。又告訴人丙○○○之右手肱骨頭大趾節受有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肱骨係指人體從肘到腕的部分(參辭彙一書),而扭轉手腕,自會帶動手臂暨肩部,此人體必然之理,故告訴人丙○○○證述被告有轉其手腕關節處,而有上開傷勢,符合事理,自可採信,被告辯稱並未轉告訴人丙○○○手部云云,委不足採,辯護人辯稱:扭手腕,應不會導致肱股受傷等語,亦不足採。至仁祥醫院函覆本院稱: 林美英 之病況係外力造成,但無法辨別為跌撞或拳頭毆擊所致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然此僅從醫學上無法判斷,不能排除前述權衡全部情狀之結論,因此,尚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丙○○○就被告如何使用暴力乙節前後供詞歧異,且年已七
十歲又有重聽之毛病,並自承案發時曾昏倒不省人事,則其如何被搶乙節,恐難記憶無誤,且經其發函仁祥醫院查明告訴人丙○○○頭部之傷為跌倒碰撞挫傷或遭拳頭毆擊受傷,該院函覆表示患者係挫傷,並非拳頭毆擊受傷,故丙○○○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雖未指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其臉部,且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陳稱:歹徒係從背後扯皮包,並於二次警訊筆錄陳稱被告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偵卷第二八頁),而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不相一致,且於偵查時亦未證述被告有轉其手腕處,然衡諸受訊問者往往會因訊問者訊問之方式、問題之詳盡度及受訊問者當時之情緒,而有不同程度之陳述,故其陳述先後略有不一,不能因此認其所為陳述或證述即不可採。況告訴人二次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及次日凌晨一時零分,距案發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均不到一日,而告訴人年已近七十歲(000年00月00日生),突遭歹徒行搶,並受有前所述傷勢非輕之傷,其或因傷口疼痛、情緒緊張而未為完整陳述,甚或口誤,均未悖於常情。且其嗣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既核與事證相符,均如前述,自不能以其警訊指訴及偵訊之疏漏或警訊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略有不一,即謂其指訴及證述不可採,而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前揭核與事證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再者,告訴人丙○○○就被告如何使用暴力之指訴或證述,均係述及其所目睹之情節,並非聽聞之事項,且均係有關其昏倒前被告如何使用不法腕力之描述,故其於案發時雖曾昏倒或其是否重聽,均無礙其所為陳述或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一紙、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編號七、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被告起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相片六禎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上衣、長褲及休閒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奪取被害人甲○○之黑色皮包時,固於掠奪之際造成甲○○跌倒受傷及手臂瘀青,惟其掠奪時,被害人猶可與其拉扯,且該動作並未造成甲○○不能抗拒,僅因被告力氣較大,才在拉扯中奪取甲○○財物得逞,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顯見被告強拉被害人甲○○手提包之強暴手段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方法,被告於強盜之初,先出拳毆打被害人丙○○○,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按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之行為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被告掠奪其財物之際,雖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然被告於掠奪財物時有用力扭轉丙○○○之手腕,使丙○○○受有肱骨頭大趾節骨折之傷害,且其強拉丙○○○手中手提包之力道,已致丙○○○受有右肩挫傷、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並因而跌下樓梯受有右面部挫傷且昏厥,不知皮包如何遭取走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掠奪被害人丙○○○手提包並非乘人不備,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亦已對告訴人丙○○○造成侵害,並至使其昏倒而不能抗拒,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至被告用力扭轉丙○○○之手腕及用力拉扯丙○○○之強盜過程中,雖有造成丙○○○受傷,然此部分傷害係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亦涉傷害罪,尚有誤會。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間,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搶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傷害被害人丙○○○(即毆擊臉部之行為)目的在於強盜其財物,故所犯傷害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其所犯上開搶奪、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搶奪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強盜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曾因受二次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判(參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藉此戒除毒品之惡習,並尋找正常工作自食其力,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即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且見被害人甲○○、丙○○○為孕婦、老人仍動手行搶,並因而造成被害人甲○○、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暨其搶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連續搶奪部份,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且說明扣案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上衣、長褲及休閒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於犯罪時所穿戴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此並非被告搶奪或強盜時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在依法得予宣告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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