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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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附乙○○帶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賴文萍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時,原係就原審駁回其等先位聲明全部請求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並就備位請求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甲○○撤回其備位上訴聲明,就先位上訴聲明部分,乙○○、甲○○嗣並僅就其等先位請求逾備位勝訴金額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尚毋庸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同意,先此敘明。
二、乙○○、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中國時報,在臺北編輯部擔任助理編輯,八十三年間借調至中部編輯部,嗣升任為編輯;甲○○則自八十四年中起受僱於中國時報,在中部編輯部擔任文字編輯。詎中國時報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之事由,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為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法解僱伊等,並告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將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終止,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於扣除中國時報未經伊等同意逕以資遣費名義電匯給付之款項後,爰先位求為判命中國時報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伊等自其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期之工資各五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併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主張如認中國時報資遣伊等為合法,其所給付之資遣費亦有短少,爰備位求為判命中國時報給付伊等短付之資遣費各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中國時報則以:資遣通知並不以明列勞基法所定之資遣勞工事由為必要,伊係以一部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事由而將中部重複配置編輯及版面製作之人員予以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合法終止,乙○○、甲○○自無理由要求繼續給付薪資。另編輯獎金、打字獎金或製作獎金,乃屬恩惠性之給與,不得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是伊並無短付資遣費情事,況乙○○已受領名為慰助金,實為資遣費之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乙○○自不得更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中國時報之終止契約為合法,而判決駁回乙○○、甲○○之先位聲明,惟認為中國時報有短付資遣費情事,而就乙○○、甲○○備位請求部分,判決中國時報應給付乙○○、甲○○短付資遣費各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備位之訴。乙○○、甲○○僅就其等先位請求逾其備位勝訴金額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後開第二項先位聲明部分,中國時報應再給付乙○○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甲○○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乙○○並聲明駁回中國時報之附帶上訴。中國時報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乙○○、甲○○之上訴,且主張雖就原審認定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不爭執,然乙○○所領之慰助金亦屬資遣費之一部,為此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乙○○短付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乙○○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甲○○就其備位請求敗訴部分;原審共同原告 許瑞玲陳惠明賴秀芬 就其等敗訴部分及中國時報對原審判命其給付甲○○、原審共同原告許瑞玲、陳惠明、賴秀芬短付資遣費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五、查乙○○、甲○○主張伊等均係中國時報中部編輯部之員工,中國時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為因應外在環境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等語之公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逕以資遣費名義匯款予伊等之事實,業據乙○○、甲○○提出伊等員工資遣費結算明細、儲金簿明細、存證信函、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台中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人事室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一日通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七二號卷第十三至十五、二一至二四、四五至四九頁,原審卷第七四、七七頁),中國時報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乙○○、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乙○○、甲○○復主張中國時報並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應給付伊等如上訴聲明所示薪資等情,則為中國時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中國時報之解僱是否合法?乙○○所受領之「慰助金」是否屬資遣費之一部而得自其所得請領之資遣費中予以扣除?
七、就中國時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經查: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勞基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而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查中國時報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記載有「為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必須
改變營運策略,中部及南部編輯業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由台北總社統籌作業,報社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由社長向您宣達上述決定,並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與您的僱佣契約」等語之系爭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系爭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可認中國時報係以勞基法第十一條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單純以「為因應外在環境的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策略」為由終止之。乙○○、甲○○雖抗辯中國時報未於通知資遣時具體表明資遣理由,為不合法云云。然查勞基法對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規定其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中國時報簡述其資遣原因且各予乙○○、甲○○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及工資,並概括通告其係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執其未列舉係該條何款事由之方式即指其終止屬違法而為無效,乙○○、甲○○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㈢又本件中國時報於通告時業已表明其係為因應外在環境激烈變化,必須改變營運
策略而將中南部編輯部統由台北總社作業,是其於本件訴訟時主張之虧損、一部歇業、業務緊縮、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事由,自亦尚在上開概括事由可得見之相當範圍。且乙○○、甲○○身為傳播媒體之員工,就公司客觀情況及外在環境變化應知之甚詳,中國時報於應訴後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尚在乙○○、甲○○可得預見之列而未脫其公告所指事由之範圍,堪認中國時報於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所為之具體事由主張尚未置乙○○、甲○○於不平等之地位。是乙○○、甲○○復謂中國時報於原審僅抗辯謂「可能」發生虧損情事,並執中國時報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其與南部編輯部勞工間之訴訟亦是嗣後才追加以虧損為由,主張中國時報於九十年六月時並未以虧損為由終止,於本件自不得再予以主張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本院對中國時報終止系爭勞僱契約是否合法,自仍應就其主張之各終止事由於客觀上予以審酌判斷是否該當。
㈣本件中國時報斯時並無一部歇業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惟其確有業務減縮之情事:
⒈按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工廠
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十一條所為之上開規定乃係參照工廠法第三十條而來,是由立法沿由觀之,該法所謂之歇業,自應解為包括一部歇業之情形在內,而歇業應係指永久停業不再經營之意,其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只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員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⒉查中國時報乃為提昇人員運用之效率,並方便台北總社統籌管理新聞編輯之作
業,乃將人力重複配置編輯及版面製作人員之中、南部編輯部予以裁撤以為改革措施,惟其則另分別成立中、南部管理處以負責該二地區業務之整合發展乙節,此為中國時報所自承,並有通告乙紙在卷可稽,是中國時報顯係為節撙人事費用而將重複配置之人力予以精簡,其中、南部二管理地區除編輯部外,其餘之部門業務僅予整合並仍繼續營運,則其事業體一部之各區既僅係其中之一部門予以裁撤而非全面性永久不再經營,自與歇業之廢止、終止營業之意涵尚非相同,中國時報自不得據此為由資遣乙○○、甲○○。
⒊中國時報另以其陸續購入多項電腦軟硬體設備而已改變報紙編輯作業之流程,
逐漸達到編輯自動化之目標,而謂其有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者,乃係指行業類別或業務內容之變更而言,縱再擴大者則如生產技術變更之列,然中國時報無論如其所謂之添購設備、改變流程、發展網際網路等,其北、中、南原三編輯部之新聞編輯作業本即相同,並無裁撤中、南部編輯部後台北總社即得另採全新作業流程以編輯版面之情者,且中國時報所從事者自始即係報刊雜誌之發行,裁撤前後並無任何改變,是其所從事業務於資遣前後既無任何變更,自僅係人事之精簡而已,與業務性質變更之情顯有差異,其亦不得據此為由資遣乙○○、甲○○。
⒋然查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乃為八十億一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七
百四十八元,經扣減其營業成本五十七億零八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十三億三千五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後,其當年度之營業淨利乃為虧損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一至五月,其各月淨損乃分為二億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六千二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四千零四十五萬零六十六元、七千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七千六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全年營業虧損則達十二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營業收入淨額為六十三億九千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營業成本為五十五億三千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二十億九千五百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乙節,此有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暨函件、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堪認中國時報於資遣乙○○、甲○○時,前年度扣除業外收益外,其本業即報業已呈虧損之狀態,甚且至九十年六月資遣含乙○○、甲○○等人在內之中南部編輯部時,其五個月均連續淨損且計達四億八千七百四十餘萬元,而其全年本業虧損更達十二億二千五百餘萬元,則自資遣乙○○、甲○○之前年度起,中國時報營收狀況已屬不佳,至資遣時其本業財務狀況更屬急遽惡化,且於資遣乙○○、甲○○等人後之七個月間,本業虧損情況日見嚴重等情以觀,尚非僅企業經營淡、旺季造成之虧損而己。中國時報抗辯其於資遣乙○○、甲○○時,其本業均呈虧損狀態等語,自堪憑採。
⒌觀諸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度之廣告費收入,以兩個月為一期,其各期收入乃分
為八億二千二百六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十一億零三百六十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十億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元、八億七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十四元、七億八千六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而其於九十年度之廣告費收入,各期則分為五億七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七億五千九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六億九千七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六億五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五億八千二百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六億七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而中國時報於裁撤中南部編輯部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在台北總社採取優退優離之方案,並進行組織結構調整,計依該方案離職人數近四百人,於九十一年間復再次採行優退優離方案乙節,此有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暨廣告費收入申報明細表、自請離退優惠專案通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九六至九七頁),復為乙○○、甲○○所不爭執。是依中國時報之廣告費收入,就九十年度與八十九年度相較,其各期之收入乃平均皆衰退三成以上,參以其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一至六月,皆呈淨損等情,足徵中國時報其全年主要收入來源之廣告服務銷售業務顯有大幅衰退而持續緊縮之情形,且其衰退程度乃係全面性而非偶一之獲利能力衰退而已。再參酌中國時報係以報紙之販售為其廣告之服務,其廣告業務之緊縮非但不能以減少版面節省支出以為解決,反需擴大其占有率並加強廣告業務之招攬始得扭轉,則其以裁撤人力重疊之非營利部門,簡化組織架構,降低營運人事成本,自足認乃為維持公司永續經營所不得不採取之必要措施,且其除裁減重複配置之中、南部編輯部外,於台北總社並持續採取離退方案,未滿兩年計已優退員工達數百人,其裁減範圍與其廣告業務緊縮之程度亦尚屬相當,要無乙○○、甲○○所指係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而局部裁減人力之情形,堪信中國時報確有因營運不佳而業務緊縮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非虛。⒍乙○○、甲○○另主張中國時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另成立中部管理處,顯見並
無其所抗辯稱之終止事由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時總人字第九00一四四號通告為佐(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觀諸上開通告確亦記載:「一、為業務需要,中國時報自六月一日起,於台中、高雄分別成立中部管理處及南部管理處,負責中、南地區業務之整合發展。二、原中時中、南編輯部編務,自六月一日起,由台北總社統籌作業。」等語。然中國時報將中南部編輯部裁撤後,當地僅留下採訪記者及廣告業務人員,且嗣後中部、南部管理處並未成立等情,為乙○○、甲○○所不爭執,是上開通告即不足為乙○○、甲○○有利之認定。乙○○、甲○○另謂中國時報雖本業有虧損,惟其全年度營業額並未虧損,而廣告量下滑與業務是否緊縮係屬二事,且中國時報非無工作可供安置,嗣並另行聘用員工,是其終止契約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但查中國時報臺北總社編輯部於九十年八月間大幅精簡人員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定期六個月增聘訴外人 魏琬玲謝鳳儀陳怡玟 等三人,於同年九月一日正式聘用該三名人員,另訴外人 金華國吳佩芬王捷西 等三人係中國時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其等簽訂三個月臨時性工作定期契約,於期滿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再與其等簽訂定期契約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亦經中國時報提出定期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一二、一三0至一三三頁),是訴外人魏琬玲等人均係中國時報於大幅精簡人員半年後,始經中國時報短期定期聘僱,且其等工作地點均在臺北,乙○○、甲○○自不得執此而謂資遣當時並無緊縮裁減之事實。又依一般常情,報業之經營無非主要係藉由報紙之販售而推廣及提供廣告服務,且廣告收入亦係主要收入,苟廣告業務緊縮,復不能減少版面,以免無從強化招攬廣告業務,本業即報業亦有虧損,自難僅執其全體企業尚無虧損即遽謂業務亦未有緊縮情形,則中國時報為企業之永續經營,進行組織架構重整,自足認係不得不採取之必要措施,是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遑論中國時報嗣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知乙○○可回台北任職惟遭拒,此乃兩造所是認,殊難謂其終止有何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處。且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係屬個別之形成權,中國時報對乙○○、甲○○既係行使該條第二款基於業務緊縮之終止權,則甲○○再執中國時報不符合同條第四款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而謂中國時報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亦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中國時報於資遣乙○○、甲○○時,確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
業務緊縮之事由,堪認其抗辯業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經預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可採。是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已合法消滅,中國時報於資遣通知生效後自亦再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八、就中國時報有無短付乙○○資遣費部分,經查:㈠乙○○之平均工資應列入編輯獎金、打字獎金、製作獎金計算資遣費,故其原得
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六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中國時報已以資遣費名義匯入乙○○帳戶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復有乙○○員工資遣費結算明細、儲金簿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是乙○○主張中國時報尚應補發其短付之資遣費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52664),即非無據。
㈡中國時報固抗辯稱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五萬六千元至乙○○所有之臺
中大智郵局之帳戶,雖該筆給付係以慰問金名義為之,然實為離職補貼,性質上應屬資遣費,即已涵蓋其因資遣乙○○而應另行給付之所有款項云云,並據其舉出確認書乙份為佐(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乙○○亦不否認中國時報曾以慰問金名義匯入上筆款項,並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北勞調卷第十五頁)。惟觀諸上開確認書內容,乙○○於其上已親筆加註「對於公司目前按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另加一成慰助金(即系爭慰問金)之條件,本人拒絕接受」等語,自難認乙○○業已同意上開加發之慰問金得涵蓋所有中國時報資遣乙○○所應另行給付與之款項,此與中國時報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意旨謂勞工係因其行為之意思實現可認已接受雇主資遣要約而認勞雇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中國時報既另行計算應給付乙○○之資遣費,並以資遣費名義給付,顯然中國時報於給付系爭慰問金伊時,並非以給付資遣費之意思為之,容係其恩惠性之給與,殊難解為中國時報即得據以免除其應按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足額資遣費之義務。且按勞基法對資遣費及平均工資之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中國時報於同日以資遣費名義所匯之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既與其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資遣費有短少,自應另予補足,其辯稱應從乙○○依法請求之資遣費中扣除上開慰問金云云,要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乙○○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備位請求中國時報給付短付之資遣費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即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甲○○之先位工資給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乙○○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既判命中國時報如數給付,及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乙○○、甲○○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乙○○、甲○○就其等先位請求逾備位勝訴金額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國時報就關於原審命給付乙○○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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