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結婚,惟(
一)自七十五年底起即不盡為人子媳之孝道,雖經上訴人百勸仍無動於衷;不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除夕夜邀同胞妹 謝月球 共餐,視謝月球為眼中丁,喝令謝月球遷出;又自八十八年起,對於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 謝貞麟 心生不滿,甚至不說話,後來似有不罵不快之感,於謝貞麟病情加重期間,不盡心照護。九十年底,對於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二女謝 碧璘 到佛堂拜佛乙事,心生不滿, 謝碧璘 對於被上訴人之無理要求、謾罵加以辯駁,使被上訴人懷恨在心,最後謝碧璘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辭去工作出國遊學,被上訴人自認為長輩,於謝碧璘出國時,未至機場送行,在 謝碧麟 出國期間對謝碧璘更不聞不問。(二)上訴人與前妻所生現在美國之三女 謝曜營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打電話回家時,竟在未經查證下即向謝曜營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等語,破壞家庭,挑撥上訴人與謝曜營間之感情,致使謝曜營無法專心讀書。(三)兩造結婚迄今十八年,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其休假時間及其休假時之去向等事,九十一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之四姊夫約兩造至關西作客,被上訴人竟未告知,直到四姊夫來電時始知悉此事,上訴人詢問為何不告知,卻說:「我不知道你不去」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對待配偶及處理家庭事務之方法失當。(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乘上訴人外出之際,取走上訴人使用及保管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找姪女 謝淑娟 ,要求其打電話給其父即上訴人之胞兄 謝新利 ,要求謝新利不要管兩造於當日晚間所要協調上開返還金額之事,被上訴人並找來七人。可。可知被上訴人亟欲迫使上訴人處於孤軍奮鬥之狀態,任被上訴人宰割。上訴人認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已在被上訴人手中,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今的工作薪資,共約二千餘萬元,於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上訴人說「我與前妻所生之二女在國外,需要五、六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竟說「可以賣土地」云云,倘兩造尚有夫妻之情,如果被上訴人尚顧及家庭,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賣土地嗎?被上訴人顯然想奪取上訴人財產。(五)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將家當作旅館,僅有晚上返家洗澡及睡覺,也不作家事,所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將車號00-0000號鈴木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取回,不讓被上訴人使用,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房間內之電視搬到客廳。不料上訴人之上開舉動及被上訴人因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接獲原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一九號返還金額事件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使被上訴人懷恨在心,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將系爭車輛左後車窗玻璃敲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清理系爭車輛內碎片時,發現右前座留有一枚彈頭。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在另一輛汽車車底之地面又發現一枚彈殼。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有計劃的、有目標的警告上訴人,並叫第三人開槍示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對上訴人說「徵信社人員有形的、無形的隨時在你身邊」等語,上訴人聞之心生畏懼,深感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有朝不保夕之虞。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更得寸進尺地說「等女兒都出國,我就要對你行動」等語,又被上訴人用符咒等無形方式對付上訴人,曾去抓米卦、問神壇,可見被上訴人處心積慮破壞家庭,且欲至上訴人於死地,非至家破人亡,不肯罷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二名女兒為養女,其目的無非在於個個擊破,使被上訴人得以繼承二名女兒之財產,且依上述諸情事,無不使人聯想到奪財害命。(六)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今,被上訴人僅有數日較早返家,其餘大都於晚上九點半後,甚至十一點後,更甚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則於次日凌晨一點四十分始返家,縱是國定假日、週六及週日白天,被上訴人皆未曾在家,也未打理家務。上訴人常對被上訴人、親人及朋友表示不願意第二次婚姻失敗,而兩造結婚十八年間,上訴人一直都在忍,但仍無法改變被上訴人。(七)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返還金錢事件之判決書後又對上訴人表示:「錢拿回去也用不到」等語,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得知要前往母親墳墓掃墓,亦置之不理。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投保安泰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其與前夫所生之女,並將其在郵局、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通訊地址均予變更,顯見被上訴人心不在家。(九)綜上,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裁判離婚構成要件,且亦核有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等語,求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兩造結婚迄今二十年,均是第二度婚姻,故未生育子女,被上訴人一面善盡家庭責任,另方面負責養育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成年,其間勞心勞力操持家務,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豈料自九十一年底來,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行為異常,時常晚歸甚或在外留宿,被上訴人向其詢問,均藉詞搪塞,以到處逛逛為由敷衍。嗣經被上訴人查訪後發現上訴人在外另結新歡,被上訴人雖曾努力挽回婚姻,惟上訴人變本加厲,時常藉細故與上訴人口角惡言相向,被上訴人動輒得咎,傷心之餘乃將實情告訴上訴人在美國之女兒,並會同家人至新竹找該女理論。豈料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竟惱羞成怒,不但搬走房內電視,取走被上訴人所有及使用汽車之鑰匙,更向法院申請扣押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為存夫妻情分乃由親友出面協調,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毫無悔意。又除兩造吵架、被上訴人外出逛街或中午上班時,被上訴人未煮飯外,都是被上訴人在煮飯。且被上訴人下班返家後尚需打理家務,非常忙碌,僅是未向上訴人母親噓寒問暖。而謝貞麟罹患肝炎時,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見上訴人外出之際取走銀行存摺」云云,實屬無稽。蓋該存摺為被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所有,置於夫妻均可自由開取之抽屜內,且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有一億多元,上訴人因念及被上訴人持家辛勞而贈與一千多萬元,以作為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之保障,而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後尚有一億多元可供支配,並購地置產於自己及女兒名下,一年多來兩造相安無事。豈料上訴人外遇為被上訴人所發現,竟惱羞成怒,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生活保障全數取走。又較之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曾借給他大姊之女六百萬元,每月分攤本息,另上訴人又有出租土地之租金及月退休俸等收入,每月收入至少十五萬元以上,再加上其先前出租與拖吊場及溫莎KTV之租金收入等等,身旁至少另有一千七百多萬元可供使用。反之,被上訴人在中壢工業區上班,每月領取微薄薪資,身旁並無多餘存款可供支配。上訴人因念及被上訴人持家辛勞所贈與之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保障,今日上訴人反目無情,任意藉詞剝奪被上訴人權利,並以之為興訟之藉詞。(三)被上訴人為單純之婦人,白天任職於中壢工業區之工廠達二十餘年之久,晚上則操持家事,生活極為儉樸。反觀上訴人前任職於檢察署書記官二十餘年,熟悉法律,人際關係較為複雜,是前開被砸車及彈殼乙事,若係實情,則上訴人更應反躬自省,是否在外行為失當而與人過節等等,豈可任意歸咎他人。且據聞於系爭車輛車窗破壞之前一日傍晚,上訴人姪子開車返家時,於門口與外人發生爭執,亦可能為本事件之肇因,上訴人莫需有怪罪被上訴人,實屬不當。且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會雇人去開槍!又被上訴人亦不曾對上訴人說過「徵信社人員有形的、無形的隨時在你身邊」等語,亦不曾要上訴人之母吃冷飯。(四)上訴人任職司法界二十餘年,應嫻熟法律,嗣竟因外遇對象而先棄二十年之夫妻情分於不顧,嗣後更為達離婚之目的,而羅織不實理由諉過於被上訴人,著實令人不能接受,於法亦顯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因念及二十年夫妻情分,隱忍不願透露遽對簿公堂,更不願遽將上訴人外遇之情公諸於世,惟糟糠之妻不可棄,亦不可因上訴人之喜新厭舊而遭遺棄,被上訴人無法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結婚,迄今已將屆滿二十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意圖殺害上訴人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敲碎並叫第三人開槍示警之事實,雖據提出車輛照片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窗遭破壞、座椅上及地上有類似子彈之金屬物體,並不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或其所僱之人所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他說:「徵信社人員有形、無形的隨時在你身邊」等語認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惟依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寫日記,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婚外情,雇請徵信社人員探訪上訴人之行蹤,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殺害之意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符咒等方式有加害上訴人之意圖;惟依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日記所記載米卦之事實,無非以米卦卜算與上訴人夫妻間情感之事,有該日記在卷可按,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臆測之詞,非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間,聲請收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意圖謀財害命等語,惟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其中謝碧璘為000年00月0日生,謝曜營為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收養之時,均已成年為有行為能力人,對於事理均已有判斷之能力,且收養乃基於親情之基礎上所為法定親屬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為此項之主張純屬臆測,顯不足取。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純係上訴人主觀上妄加揣測,不足為憑。
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主張;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處向親友傳播上訴人有外遇、及向上訴人表示徵信社人員隨時在上訴人身邊等事實,雖有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日記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上記載:「上訴人:『妳不講話啦!我愛妳,我永遠愛妳。』...女:『...師父跟我說我四十八歲就嫁啦!所以妳放心啦!除了妳乙○○外我對男人都沒有興趣!』...上訴人:『...沒有天天打電話給妳我天天也在想妳...』、上訴人:『我跟你說,我愛妳我愛妳愛妳到老....』...上訴人:『好啦!我愛妳!』女:『我也愛妳嘛!』...上訴人:『我太太買菜回來啦!我跟他談離婚,可是他想跟我談那塊地,...我不談...』、女:『...不要她要多少,你就給多少』、上訴人:『對對對對』、女:『不要給她‧‧‧要多少給多少,哪有這麼好的事?』、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女:『到時候獅子大開口!要多少給多少,哪有那麼好!她到底還能要多少嘛!講難聽一點,不是我愛說話。什麼功勞苦勞的,哼!』、『不是!我現在跟你講,沒有任何照片只有看到我們在...這樣他告不告的成?』、上訴人:『不要給她...不可能...』、女『她如果獅子大開口你就說...』、上訴人:『我我就不給她!』」等語,二人對話甚為親密,且上訴人之妹謝月球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到場證稱:「在原告沒結婚之前都有很多女朋友...」(原審卷第九六頁);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因而雇請徵信社調查,及向親友、上訴人與前妻之子女等人陳訴,尚難以此遽指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迄今均早出晚歸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之日記上記載:「我還是和以前一樣每天上班,下班後就到外面逛逛,七、八點才回到家,洗個澡就上樓了。星期六、日就和阿姨他們去爬山。」等語足憑;惟查被上訴人有正常之工作,上訴人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金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同年八月六日及十月六日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在卷、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五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足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上訴人又有使被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之事實行為,且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即不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早出上班,晚間晚歸,假日與親友外出爬山,不再煮飯等,均係因上訴人上述之不當行為所致,尚難認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前往其亡母之墓祭拜乙事,視若無睹之事實,不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告知,且此項事實,亦非屬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足取。
(四)被上訴人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及於金融機構之通訊地址,為其處分財產及通訊之自由,非屬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無一為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行為,其持以主張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全屬虛妄,亦非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外遇始提出離婚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均係再婚,婚後被上訴人負責教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成人,並將家中整理清潔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尚於起訴狀認被上訴人對於家庭有功勞、也有苦勞(見本件起訴狀第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證人即上訴人胞姊 謝月香 於原法院到場雖證稱:「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對他很刻薄,也不向我媽媽請安,我媽媽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也不煮飯,早上煮個綠豆給我媽媽吃,或是拿個發糕給我媽媽吃」等語,惟此項證言之事實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且謝月香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被上訴人煮飯給你媽媽吃?)是我媽媽先洗米,被上訴人下班後才煮菜。」等語,前後證言非無矛盾;與證人即上訴人胞兄謝新利於同期日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上訴人家時都是由被上訴人煮飯給你媽媽吃?)是由被上訴人煮,但是有時候我媽媽自己煮,中午被上訴人上班都是我媽媽自己煮,從前被上訴人女兒還小時有在家,則是被上訴人在煮。」等語,亦有不符,是謝月香之證言尚難遽採;證人謝新利、謝月球又分別證稱:「被上訴人曾拿冷發糕給母親當早餐,要母親吃冷飯」、「被上訴人常叫我母親煮早餐」等語,惟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同住,如被上訴人經常要上訴人之母煮早餐,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結婚,上訴人之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死亡,其間長達十三年,如果被上訴人經常要上訴人之母吃冷飯、不煮飯給上訴人之母吃,對上訴人之母極盡不孝之能事,上訴人之母甚至因而想自殺,上訴人豈有完全不知之理,而為人子女之證人居住於兩造隔壁及與上訴人同住之謝新利、謝月球豈有僅因為上訴人是再婚,即不將事情告知上訴人或介入干涉,而放任被上訴人虐待其母之理?是被上訴人縱曾經以冷的發糕作為上訴人之母的早餐,應僅是偶爾為之,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母懷恨在心,對其不孝。況且,上訴人之母生病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參與照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母不孝,尚非能盡信。矧上訴人之母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死亡,如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事母之態度足已影響兩造間婚姻之維持,於其母在世時,未曾有所行為,竟遲至其母死亡後將近五年之時間,始持以請求離婚之事由,其間有令人百思不解之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善待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經查: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 謝貞麒 、謝碧璘、謝曜營分別是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及000年0月0日出生,謝貞麒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養謝碧璘及謝曜營為養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罵不快,九十年間對於謝碧璘不滿,為無理之要求、謾罵,以及證人謝月香證稱:「有時我弟弟的兒子生病睡在床上,被上訴人都不聞不問。」及證人謝月球證稱:「被上訴人對待小孩子很不好」等事實為真,上訴人育與前妻所育之謝碧璘、謝曜營竟於成年為有行為能力人、對於事理有判斷能力之後,同意為被上訴人收養為養女,上訴人又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日記上亦記載:「謝曜營決定要回臺灣和我搬出去住」等語(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狀附件第十五頁),果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善待謝曜營等人,何以謝曜營要回臺灣與被上訴人遷出同住,而非與上訴人同住?另依日記記載,被上訴人將懷疑上訴人外遇情形告訴 謝曜瑩 後,謝曜營始表示欲回臺灣與被上訴人遷出同住等語,係被上訴人離間其父女感情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謝碧璘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出國留學時被上訴人未前往送行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引為證據之被上訴人日記記載:「中午我就接到碧璘打來的電話,...他說了一些道歉的話,說什麼要到美國前在家對我的不是,...現在說這些有用嗎?我想一切都無法彌補了。」等語,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謝碧璘等姊妹有相處不佳之事實。退而言之,即使親如親生母女,尚有發生齟齬之時,何況收養之母女,上訴人以此苛責被上訴人未於送行,尚非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要求其胞妹謝月球遷出之事實,雖據證人謝月球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很多次叫我要搬出去住」、「我母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理,被上訴人常叫我媽煮早餐,因為我七歲時我就有嫂嫂所以不用我煮,...,被上訴人的爸爸來,被上訴人就叫他爸爸吃剛煮好的飯,叫我媽媽吃隔夜的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跟被上訴人是否相處很不好?)我是看到被上訴人對小孩子很不好,被上訴人是在我母親未去世前就曾經叫我搬出去,我母親過世後更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到現在才提這件事?)兩造都是再婚,我們不忍。」等語在卷,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之母吃冷飯之事實,上訴人之姊謝月香已於八十七年間即以書信函知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謝月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寫給上訴人的信函在卷可按;是證人證稱之前因兩造係再婚,不忍告知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謝月球係000年0月0出生,於兩造結婚時已年滿二十五歲,又有正當之工作,且與被上訴人間相處並非融洽,即使被上訴人請求謝月球遷出他住,亦非足以影響兩造間維持婚姻之意欲,否則上訴人不致於數年後才據此請求離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借用其在聯邦銀行之帳戶,辦理四筆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取走,經上訴人提起訴訟,為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取走存摺及印章當晚,確曾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姪女謝意汝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援為證據之被上訴人日記上:「早上運動回來又是一陣爭執, 新德 又說既然那麼痛苦生活在一起,倒不如離婚吧!...又提到我薪資沒有拿出來家用,加上存簿上的錢和去年匯二百五十萬,有二千萬元,我打斷他的話,回答他說那都是過去式,要離婚,條件重新擬定...」、「他又在我面前說他沒錢,要我把錢還給他,...,老天爺憐憫我,給我的賞賜,冥冥中已安排的。」、「好不容易等到九點,進入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心想要如何來做解約的動作呢?」、「新德...,你在外面有女人,用錢用得那麼凶,我不把錢藏起來,以後妳都給外面的女人,那時我可一點保障都沒有」、「我有打電話給舅媽及 月娥 我祇告訴他們是因為我抓到妳外面有女人,所以才把原來放在抽屜,我的存摺簿拿走,放在我身邊,才有保障,要不萬一錢被花光以後怎麼辦?」(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狀附件第五、六、八、九、一三頁);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間獲有上訴人與另一女子間之上開親密對話,商議不予被上訴人金錢等之錄音;同月二十一日拿走存簿及印章等物,迄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將其定期存款解約、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引為證據之日記(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亦記載:「謝淑娟今天向我借了二十萬元,...他順道告訴 新德有 打電話給憶如問她我有沒有提領聯邦的錢...」等語(見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補充理由狀第四、五頁),足徵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被上訴人確有機會提領上開定期存款。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如決意占用上開金錢,於取走存摺、印章等,迄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期間長達九日,被上訴人儘可從容解約、領款,其何以未即為解約,反而在於取走存簿、印章後告知上訴人之姪女?被上訴人於上開返還金錢事件,抗辯為上訴人所贈與,雖未為該判決所採,但其抗辯為日後有所保障而取走存簿等情,尚非虛妄之詞,非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十八年來休假時,均未告知上訴人,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在日記上記載:「定期到期,我自有打算,我不會在你的控制下過活的」,可見被上訴人早想離開這個家等事實;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已逾十八年,而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共同或其中一方支出,係本於夫妻間協議,十八年來,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既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又未主張、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係兩造間之共識,又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負責教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成人,並將家中整理清潔,有功勞、苦勞等事實,已如前述,果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早想離開,又何必負責教養他人子女長達十餘年,並收養為養女;至於被上訴人於日記上記載我自有打算等語,係有感於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之態度,此觀諸其於該日日記記載「新德你真是對我如此‧‧‧唉!告訴你,定期到期,我自有打算」即明,又被上訴人僅稱自有打算,不願在上訴人控制下生活,並非表示要離家,尚難遽指被上訴人早想離開家庭。
(六)綜合上述,兩造結婚十八年來,被上訴人負責教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年幼子女,整理家庭,侍奉上訴人之母或有未盡周全之處,不致於有不孝之行為;且與上訴人之家人相處雖非全然和睦,偶有齟齬,在所難免,亦不至致於影響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與另一女子親蜜對話,並商議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就金錢部分不得退讓等事實之錄音後,為保障自身權益,將存摺、印章取走,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要難認上訴人有得據以請求離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七、綜上所述之事證,無一足資證明(一)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二)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三)被上訴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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