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錫師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有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股票一、四六○、○○○股,按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六元出售予 簡宏平 ,經被告機關以其低於長鴻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資產淨值每股一○‧二七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償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遣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三○四七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申報贈與稅,被告機關乃就其移轉價格與前述長鴻公司資產淨值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二三四、二○○元,贈與淨額為五、七八四、二○○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九○三、一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長鴻公司自八十一年起連續兩年鉅額虧損,故以低價讓售,並無以不相當代價移轉等語,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贈與行為之前題事宜存在,始有課徵贈與稅之法律基礎:
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稱贈與者,民法第四○六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行為不僅客觀上要有財產之移轉,當事人主觀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謂成立。贈與行為之前題事實存在,自應依遺贈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贈與行為之前題事實若不存在,自無其適用可言。否則失其法律依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亦與實質課稅原則背離。
㈡茲探討原告出售長鴻公司股與簡宏平,其間是否存在有贈與行為之前題事實存在:
⒈原告與簡宏平非親非故,素昧生平。
⒉如首揭所載,八十二年三月~八十二年五月間,長鴻公司之股票,買賣承交量多
而頻繁,在眾多買方及賣方供需平衡下,決定其價格。原告在此期間以每股六元之相同價格,自不同之對象,予買得、予售得、再予買得;買賣長鴻公司股票明細表之內容亦是,足資佐証。事實,此一期尚有同價幣之眾多長鴻公司股票交易存在,容後之補敘。易言之,透經市場供需機制產生之價格做為售價,無贈與空間之存在可言。
⒊長鴻公司原設地台北市○○路一三之一號三、四、五樓。承租以上辦公室,每層
樓面積約二七○坪,其室內裝潢估計支出逾四仟萬元。民國八十一年底業續慘跌,入不敷出,乃退租五樓剩三、四兩層樓,俾撙節開支。依規定第五樓層之裝潢設備:原帳列於資產者應隨轉為損失,但仍留存為資產,用以窗飾帳面虧損。民國八十二年底遷忠孝東路現址,原舊址三、四樓之室內裝潢支出,依規定應轉為損失,仍同樣留在帳上列為資產,以資遮掩虧累。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為輔導證券公司上軌導,積極促成改組為綜合證券商;惟長鴻公司無力更改,以致不能長進。包括融資:融券、自營及代理等業務,均不得經營,致業績不振,無力盈餘。上述八十二年三月~八十二年五月期間買賣長鴻公司股票者,多出自原有股東或持股員工,稔熟實質價值。自有其衡量。此外,就其後發展之結果證,當初以六元出脫股份之舉,屬正確之選擇。易言之,帳面價值不但瑕存裝潢設備為資產,以致虛增淨值,因無力改組為綜合証券商,亟應提列折減,亦末適宜調整,其不以帳面資產淨值做為售價,自有其源由,遑論存在有贈與。
㈢原處分依照遺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估定長鴻公司股票為一○.二七元,據以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無論法律或學理基礎失依遽之情形:
⒈遺贈法第十條規定有:「...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亦即
,贈與財產其價值之計算。本法明訂以時價為準,相關施行細則卻改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顯已生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以公司淨值估定之,其裁量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於一斑。
⒉所謂時價,應指「在買方賣方多頭存在下,不受干預限制得自由買賣,供需兩平
產生之價格。」若予扭曲,必致買賣之一方處理於不公平之條件下執行交易,黑市價格於焉產生,泛見於中外古今,以求救濟。以本案而言,強行以公司帳面資產淨值估定之,其間疵含有應轉銷之原址裝潢仍虛列資產,以及不能改組織為綜合証券致無力盈餘等負面因素,不予減除,其估定得價格當然逾越實質價值,做買方之交易條件無以濟事,遑論做為課稅基礎。
⒊有鑒於遺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欠缺週延,虞及會以偏概全,將使部份案件之核定處分,背離事實,進而牴觸本法第十條之「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財政部曾以.7.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補充規定:「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與價格有影響者,仍可做為核課之參考。」以收補救。就本案而言,股票市場低迷,影響證券公司業績,致連年鉅額虧累,而一時又預期繁榮無著;不能改組為綜合證券商,侷限於有限之業務;帳面產淨值虛增等,均為其間息息相關之客觀因素,悉應列入參考,庶不偏頗。惟原處分執拗於依遺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事,認事用法自非公允。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之處分,卻自始以原告之不利唯用。
㈣舉証責任之歸屬,以及行政行為差別待遇問題:
八十一二年三月~八十二年五月間,買賣長鴻公司股票之筆數,不止於買賣長鴻公司股票明細表內容;惟原告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賦予之調查權,不能據以查得供參。「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所得稅時必須填報之報表,被告官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殊應調出長鴻公司民國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案供參,當得自此一轉讓通報表核閱其他眾多股票轉讓資料,包括轉讓價格,以確定長鴻公司在上述期間之合理股票價格。此外,就同一所得稅申報案內容,亦得參得原址裝潢設備有無沖銷,均有助於更加釐清案情。甚至,其他有出售長鴻公司股票者,未被不法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售財產,惟原告是,亦得一併窺得。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規定不合,所加冤曲不平,亟請青天平反。
乙、被告主張: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參閱財政部編印九十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六十、六十二頁)。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九十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三十六頁)所明釋。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六元買入長鴻公司股票,又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以每股六元出售長鴻公司股票與簡宏平,非親非故,且同一時段亦有多人均以每股六元轉讓,並無贈與之事實,且八十二年間股市低迷,證券公司虧損連連,毫無前景,帳面淨值有虛增,客觀因素,應列入參考云云,查贈與日前後二個月內,有其他人以每股六元轉讓長鴻公司股票,是以系爭股價與客觀上價值並無不相當,足以證明其對移轉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被告復查決定贈與額六、二三四、二○○元,應予註銷。原告所訴難謂無理由,從而,原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從維持,爰請併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有長鴻公司股票一、四六○、○○○股,按每股六元出售予簡宏平,被告機關以其低於長鴻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資產淨值每股一○‧二七元,認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償讓與財產,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申報贈與稅;被告以原告所稱理由不足採信,乃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二三
四、二○○元,贈與淨額為五、七八四、二○○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九○三、一四二元。原告不服,則主張長鴻公司自八十一年起連續兩年鉅額虧損,故以低價每股六元出售長鴻公司股票與簡宏平,非親非故,且同一時段亦有多人均以每股六元轉讓,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財產出賣人為規避贈與稅,借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有長鴻公司股票一、四六○、○○○股,按每股六元出售予簡宏平之事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一○.二七元,係依上開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及長鴻公司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二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等資料核算而得,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四、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且查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另參酌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研究餘地。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六元買入長鴻公司股票,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每股六元出售長鴻公司股票與簡宏平,且其間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訴外人 許作細 、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訴外人 曾麗玲 、同年四月十二日 陳貴明 等人,亦均以每股六元出售長鴻公司股票,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有長鴻公司股票一、四六○、○○○股,按每股六元出售予簡宏平,有其客觀依據,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長鴻公司所之八十一年底及八十二年底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等資料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即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一○.二七元,而核課原告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被告認諾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為被告有處分權事項且不涉及公益,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