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二八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大字第A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府訴字第○九二二八三一○七○○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姪子 黃國書 簽名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故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