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乙○○(司令)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決字第○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養父 胡克成 上校原設籍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號眷舍,因遭回祿全村付之一炬,養父全部家當及文件均遭火焚,據悉該村已於民國八十四年改建,八十七年分配進住在案,原告認其符合配舍資格,向被告請求核配眷舍,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距樺字第一八○三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三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逕以業務單位名義作成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阡惠字第○九二○○○○四一二號函略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配住證明,且明駝一村十號係配住予 章士珍 上校而駁回原告所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配眷舍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其養父胡克成上校有關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號眷舍之具體配住證明,乃駁回其核配眷舍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養父胡克成係國防部上校退役,並於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進住被告(
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嗣國防組織法通過,改編為現名)所管理之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號眷舍,嗣因明駝一村發生火災,原告之養父僅以身免,一切家當及文件均付之一炬。原告即另於他處安置養父,嗣後養父於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明駝一村於八十六年間與桃園縣政府合作改建國宅,依法原告之養父既係配住戶,原告亦有權配得眷宅一戶。原告向被告 陳明 前揭事實,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請求核配眷舍,未獲被告核准。
⒉查明駝一村係被告所管理之眷村,與一般民宅不同,若無配住證明且得被告同
意,怎能隨意將戶籍遷入並搬入居住?原告之養父確在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入明駝一村十號房屋,此有戶籍遷入申請書可稽,且原告養父亦實際住於該房屋。而明駝一村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因住戶小孩玩火發生火災,延燒數棟房舍,十號房屋亦遭牽連燒燬,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相關配住文件既毀於火災中,原告自無法提出,被告卻以原告無法證明為由拒絕配舍,影響原告權益甚巨。原告養父既曾設籍於眷戶內,並實際住在眷村,而火災確有發生,並非杜撰,自可推定原告養父具有配住權,否則何能進住該村?⒊次查,被告稱明駝一村十號係配予章士珍上校,惟依該配住證明顯示係五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獲配住,已在火災發生之後,非但晚於原告養父設籍十個月,且實際辦理遷入係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更在十五個月之後,顯係火災發生後,被告見原告養父已遷於他處,隨即改配他人,而房舍經火災整修至來年遷入居住,為最可能之情形,被告以系爭房屋係配住他人為由,否認原告養父之配住權,卻未說明在章士珍受配住前,該房屋係配予何人?何以不是原告養父?即遽爾認原告無請求配舍權,實屬率斷。
⒋原告之養父既為眷舍合法配住人,其雖已死亡,但遺眷仍可受配眷舍,此從被
告前身聯勤總司令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 宇恬 字第二四三一號函附明駝一村補助眷戶購宅名冊中,不乏遺眷之配偶及子女受配,即可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舍,併予敘明。
⒌綜上,原處分及原決定駁回原告所請,自有不當,敬請予以撤銷,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以養父胡克成(已歿)前設籍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二十二鄰明駝一村十
號房舍,敘稱遭火祝融,致相關配住文件資料焚燬:且因安置養父,故無暇報備,建請被告重新核予眷舍配住與相關輔助購宅權益。案內經查原告所指明駝一村,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奉行政院核定與桃園縣政府合建國宅,相關原眷戶清查及身分審核前置作業,均無被告故養父資料可稽;另案查所陳住址,原係核配章士珍上校使用,並於六十四年間改配 李玉增 少校眷居。有關被告及民意代表所陳事項,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均剴切說明及請被告再提供相關有利證明資料(文件)後,逕送被告憑辦,然原告均無法舉證。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為能釐清事實,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距樺字第一○九一○○○二六二三號函請戶政機關協查;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桃龜字第○九一○○○六九五八號函復結果,查胡克成已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戶籍遷出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六號房舍,並由原告繼為戶長;又於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台北市○○區○○街○○○巷○○號再遷入設籍於同村十號章士珍眷舍。據此,胡員與章員是屬租賃、寄居或其它因素,時隔久遠,無從查考,亦難合理推斷故胡克成設籍原由。況被告辦理明駝一村重建至完工交屋日止,未有原告陳情案件,在無具體舉證下,原告即個人片面認定應核配眷舍,實為無理請求。
⒊查被告養父胡克成與章士珍同住一址乙節,在未違反眷舍住用規定,且嗣後該
眷舍核定轉讓過程,均無被告養父列管資料,因此,被告之訴,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安置對象不符,被告依法歉難同意補建列管,此亦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在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高華柱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養父胡克成上校原設籍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號眷舍,因遭回祿全村付之一炬,養父全部家當及文件均遭火焚,據悉該村已於八十四年改建,八十七年分配進住在案,原告認其符合配舍資格,向被告請求核配眷舍,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距樺字第一八○三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三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逕以業務單位名義作成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阡惠字第○九二○○○○四一二號函略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配住證明,且明駝一村十號係配住予章士珍上校而駁回原告所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配住申請書、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距樺字第一八○三號函、國防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阡惠字第○九二○○○○四一二號函、國防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決字第○四五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養父胡克成係國防部上校退役,並於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進住被告所管理之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號眷舍,有戶籍遷入申請書可稽,而明駝一村於五十八年十月間發生火災,延燒數棟房舍,十號房屋亦遭燒燬,相關配住文件毀於火災中,嗣後原告養父於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依法原告之養父既係配住戶,其雖已死亡,但遺眷仍可受配眷舍,是原告亦有權配得眷宅一戶;又明駝一村係被告所管理之眷村,與一般民宅不同,若無配住證明且得被告同意,怎能隨意將戶籍遷入並搬入居住?況章士珍上校之配住證明係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獲配住,已在火災發生之後,非但晚於原告養父設籍十個月,且實際辦理遷入係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更在十五個月之後,顯係火災發生後,被告見原告養父已遷於他處,隨即改配他人,卻未說明在章士珍受配住前,該房屋係配予何人?何以不是原告養父?即遽爾認原告無請求配舍權,實屬率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不當云云。
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卷查原告所指明駝一村,已於八十四年間奉行政院核定與桃園縣政府合建國宅,經被告就相關原眷戶清查及身分審核前置作業,均無被告養父胡克成資料可稽;另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號眷舍,原係核配章士珍上校使用並於六十四年間改配李玉增少校眷居,其後李玉增並參與該眷舍改建,獲配新建眷舍乙戶各情,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六四)衷基字第三八六八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宇恬字第二四三一號函,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八) 瑞禧 字第二七六0號聯勤眷舍居住證、章士珍、李玉增書立之同意書、合建國宅補助眷戶購宅人員名冊等附訴願卷可稽。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為能釐清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距樺字第一○九一○○○二六二三號函請戶政機關協查;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結果,胡克成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戶籍遷出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六號」房舍,並由原告繼任為戶長,又於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台北市○○區○○街○○○巷○○號再遷入設籍於同村十號之事實,亦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桃龜字第○九一○○○六九五八號函、胡克成、章士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訴願卷可佐。原告雖提出於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台北市○○區○○街○○○巷○○號遷入設籍於明駝一村十號之戶籍遷入申請書為證;惟綜上情以觀,胡克成設籍於章士珍眷舍內,其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不明(租賃、寄居或其它因素,時隔久遠,無從查考),況依首揭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原眷戶,需持有該眷舍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限;系爭明駝一村十號眷舍,既原係核配章士珍上校使用,並於六十四年間改配李玉增少校眷居,其後李玉增並參與該眷舍改建,獲配新建眷舍,均無被告養父胡克成資料可稽,依上說明,自難徒憑設籍資料,即謂符合原眷戶身份。是被告認原告既無法提出眷舍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資證明原眷戶身份,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其養父胡克成上校有關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十號眷舍之具體配住證明,乃駁回其核配眷舍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配眷舍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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