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凃淑貞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詎借款人凃淑貞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金一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高貴民良八十八執字第八九八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附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凃淑貞(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詎借款人凃淑貞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高貴民良八十八執字第八九八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附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金一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續,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