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計算,每三個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設質之股票,尚未拍賣。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一紙、原告第十七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章程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兩紙借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借款有以股票設質與原告供擔保,股票已遭拍賣。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有提供股票設質與原告供擔保,原告已經拍賣該股票獲償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就質物即股票拍賣獲償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詹駿鴻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