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宏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台灣葛蘭素威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告訴之貨款一事,業經原審法官認定非上訴人收取貨品,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年一月申報發票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五千元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帳已於當時結清,故原審法官有誤判之實。
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無與上訴人來往,與被上訴人往來商行 何昇 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昇,另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案,遭通緝,被上訴人知道此買賣與被告無關,仍執意告訴。
三、一審證據顯示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產品及往來發票一事,實乃何昇此人與上訴人交易時交給上訴人抵帳用,一審判決之一十九萬五千元是何昇於九十年一月已交予被上訴人,並無此帳,一審法官誤會上訴人仍欠此一筆帳款,請查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十九萬五千元我們已經收到了。是我們派代表到昌吉街收的,在一審判之前已經收到了。我們懷疑上訴人有逃漏稅的嫌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出貨單、藥品銷售管道流程表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藥品三批,金額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並要求貨送至台北市○○街○○○號,經原告出貨後並於同年七月向被告催收該筆貨款,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一十九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告訴之貨款一事,業經原審法官認定非上訴人收取貨品,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年一月申報發票一十九萬五千元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帳已於當時結清。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無與上訴人來往,與被上訴人往來商行何昇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昇,另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案,遭通緝,被上訴人知道此買賣與被告無關,仍執意告訴。又一審證據顯示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產品及往來發票一事,實乃何昇此人與上訴人交易時交給上訴人抵帳用,一審判決之一十九萬五千元是何昇於九十年一月已交予被上訴人,並無此帳,原審法官誤會上訴人仍欠此一筆帳款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十九萬五千元(品名為善胃得錠三百瓶)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已為清償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認,復有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上訴抗辯其於九十年一月申報統一發票一十九萬五千元之帳款已於當時結清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貨款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餘地。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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