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791號聲請人甲○即譽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下列應補正之文件:㈠股東名冊;㈡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㈢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㈣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㈤清算人就任後,
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盡速補正,該通知已於96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