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焜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双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双榮之真正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王双榮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既有不合,
應予定期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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