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李佼世林佼世
       羅淑芬林羅淑芬
       李汶典林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羅淑芬即林羅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羅淑芬
即林羅淑芬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之住所雖均設於高雄市,惟
依兩造前所訂定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或甲方
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
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前於就讀立德管理學院及崑山科技大
學時,曾邀同被告羅淑芬即林羅淑芬、李汶典即林其發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二份、撥款書五紙,而
依上開借據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憑被告李佼世即林佼
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又依
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應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而被告李佼世即林佼
世對原告之還款基準日為98年2月16日,是被告李佼世即林
佼世應自99年2月16日開始還款。
㈡詎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自99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4,898元,
原告曾向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催討,惟其均置之不理,依上
開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又因被告羅淑芬即林羅淑芬、李汶典即林其發二人
為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是該二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再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其利率按調整後
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計息,按99年2月16日之就學貸款
利率為年息1.55%,再加計年率1%計算後之利率即為2.5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屆期仍未清償債務,而被告羅淑
芬即林羅淑芬、李汶典即林其發二人為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
之債務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台銀存款掛牌利率
(機動利率)表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佼世即林佼世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仍未
清償,而被告羅淑芬即林羅淑芬、李汶典即林其發為被告李
佼世即林佼世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則其二人自應與被告李佼
世即林佼世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550元、刊登新聞紙1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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