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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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文傑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被 告 曾國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及編號B部
分、面積五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牆鐵架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重測前
為中埔段36之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
91.1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58.18平方公
尺磚牆鐵架(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屬國有,由原告管理
。系爭房屋原由原告退休員警 曾添德 無償借住,後曾添德歿
,現由其子即被告無權占有至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遷讓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
萬8,380元及後續每月繼續占用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3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無意見,惟伊目前沒有工
作及收入,無法搬遷、承租其他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
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
,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
記卡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2.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經被告無權占用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其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⑵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⑶查系爭房屋係木造瓦頂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磚牆鐵架
如附圖所示編號B,總面積為149.29平方公尺(計算式:
91.11+58.18),位在嘉義市○○路○○號,毗鄰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左前為中埔農會信用部等情,經本院到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建材
、總面積、周遭環境,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
當。
⑷然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列房屋價額,而僅計算所占土地
部分,應認原告僅就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加以主張。
系爭房屋所在基地面積共149.29平方公尺,於99年1月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9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每年受有2萬6,051元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149.29×3,490)×5%=26,051,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每月受有2,1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26,051÷12=2,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13萬255元(
計算式:26,051×5=130,2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憑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僅係促本院注意;就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