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于守勤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
被   告 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於98年1月兩造雖曾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但仍應認為屬於
勞動契約之性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聯結車之駕
駛,平均一天工作16小時,最長曾連續工作77小時,原告於
98年12月28日突發現雙腳不舒服、發麻、無力氣,99年1月
間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
99年2月間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職業病」,99年2月23日經
亞東醫院治療診斷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三個月。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
3,815元,及治療復健期間4月23日,按原告發現罹病前一
月即98年11月之工資40,235元折算,被告應補償其工資191,
787元,合計195,60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份至被告公司任職,98年8月份
即離職,至98年10月5日始再上班,被告也未曾聽聞其他司
機有此種職業病,故原告所罹疾病與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之工作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書及任職證明書、扣繳
憑單及每月薪資表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罹腰椎間盤突出疾病,經台大醫院診斷其所患可能與
長期之駕駛全身振動等職業傷害相關,並建議公會以職業病
門診單讓原告作後續之復健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又依據我國「職業性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
指出,全身垂直震動為椎間盤突出之明確職業危險因子,且
對腰椎的傷害係採終身累積方式估算,是原告從事大卡車駕
駛約10餘年,雖然中間有5年多中斷駕車,但仍不影響後續
之職業相關性判斷,有台大醫院99年1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
099090479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告
所罹腰椎間盤突出疾病,確屬職業病。且該等職業病之認定
因係採終身累積方式估算,是原告雖僅任職於被告公司一年
餘,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補償之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必需之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病,共支出醫療費用3,81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8-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
3,815元,於法應無不合。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
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原
告因本件職業病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告
公司補償,不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而有異。
㈡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
事原有工作,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
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
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經查:原告是否
因該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台大
醫院函詢結果,亦函覆稱:因原告已超過五個月未曾再回院
就醫,故無法提出相關說明,有台大醫院99年9月30日校附
醫秘字第09900070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自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之必需費用3,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共4,052元(第一審裁判費2,052元、資料查
詢費1,000元及病情查詢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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